样品中隐藏的“政采思考”
【实务探讨】
样品中隐藏的“政采思考”
■ 李莹
某大学“新校区行政楼办公室、会议室、多功能厅桌椅等家具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公示后,代理机构收到一份关于中标产品不满足技术要求的书面质疑,具体事项为:“在中标供应商提供的会议椅的样品中,其椅架部分的材质并非实木橡木架,礼堂椅扶手部分的材质不是榉木实木(质疑人以提供的中标样品照片作为依据),这不满足招标文件的技术参数要求。”代理机构随即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样品复核,并结合投标文件响应作质疑答复,但是,评标委员会在此过程也不能通过样品对“材质是否为橡木、榉木”进行判断,只能认可中标人作出的“无偏离”响应承诺,维持了原评标结果。质疑人对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财政部门查阅了投标文件中包括检测报告在内的技术资料,也未能证明椅架扶手材质是否为“橡木、榉木”,但却在检测报告中发现中标供应商的另一技术指标不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最终认定采购活动违法。
事实上,财政部门并没有针对投诉人提出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中标供应商被质疑的椅架扶手材质究竟是否符合规定,也不得而知。而恰好这样一个案例,给包括笔者在内的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带来一些思考:递交样品的意义是什么?哪些产品可以要求递交样品?样品的评分办法和标准如何设定?结合案例,与各位同行共同探讨。
递交样品的意义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据此可知,递交样品的意义即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通过递交样品,能让专家主观判断投标产品是否满足采购需求,或可用以表征不能准确描述的采购需求、用以区别投标产品之间的优劣情况。
在本案例中,通过样品并不能让专家主观判断产品是否为“橡木、榉木”材质,反而成为了供应商质疑投诉的依据,这便失去了递交样品的意义。事实上,在平时的工作中,还存在诸多无意义的递交样品要求,比如:
某大型医疗设备集中采购项目,要求供应商提供B超、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等医疗设备的样品。而招标文件提出的技术指标均可准确描述,并通过产品检测报告、彩页等材料可以证明是否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另外,招标文件也没有制定专门的样品评分办法。
某药品采购项目,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药品作为特殊产品,其生产、质量、规格、包装等都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控,并没有特别技术指标要求。结果,专家在评标时连样品包装都没有拆开。
某办公电脑集中采购项目,要求供应商提供全新笔记本电脑一台。作为通用的办公设备,笔记本的技术指标均是公开的,也可以通过投标文件中的技术资料查证,产品不存在需要主观判断的内容。
某机房装修项目,要求提供装修板材和五金样品,评分办法规定提供样品得5分,不提供样品不得分。招标文件并不要求专家对样品是否满足技术要求作出评审,或者对产品之间的某些技术指标进行比较。
这些没有意义的样品递交要求,应尽量避免。
哪些产品可以要求递交样品
87号令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个人认为这应该是基于政府采购工作中的一些问题或弊端:
将“要求提供样品”作为门槛,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比如,某医院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临床医疗设备,从发布采购公告到谈判时间一共4个工作日的时间,却要求投标人必须提供全新样机一台并安装到位,对于一个在当地没有现货的设备厂家来说,几天的时间需要购买标书、理解需求,从外地将产品运输到医院并安装,基本就是一个令人望而却步的任务。
增加招标成本。样品的材料采购、制作生产(定制类)、物流(运输)、安装调试、检测等环节,涉及到原材料、人工等成本构成,样品递交自然会增加投标成本,还可能会转嫁到采购成本上。另外,采购代理机构或交易平台接收、摆放样品,评标结束后存放和退还样品,都增加了招标的工作量,同时还有场地、人力等资源占用成本。
样品的递交缺乏评审意义。对于没有意义的样品递交,专家评审要么根本没有进行,要么流于形式;一些没有意义的条款要求,不仅通过样品不能作出评审,反而滋生质疑投诉事件。
样品递交可能引起负面问题。本文开始所述案例就是一个典型的因样品递交引发的负面问题。实践中,还有专家评审过程发现样品的响应与投标文件其他资料不符,招标文件也没有明确判定依据,从而发生争议;有样品缺少非标准配置(如采购B超要求配置打印机,但样品递交没有包含打印机),从而引发其他供应商的质疑;还有样品的递交作用不清晰、专家没有评审样品便得出评标结果等等。
因此,87号令规定,可以要求提供样品的产品应当包含如下条件: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很明显,比如办公设备、医疗设备等通用类设备,重要的技术指标都是相对客观的数据,可以通过相关技术资料加以佐证,无需专家进行主观判断。这类产品并不符合“可以要求提供样品”的规定。
实际项目中,常见的“可以要求提供样品”的产品类型大概有:
需要对产品外观进行评价。比如服装,需要考量加工质量如“无瑕疵线头、线角平滑、熨烫整齐”等;比如书刊,需要评价印刷质量,如“排版整齐、字体字号协调、整洁无污点”等。
需要对产品味道口感进行评价。比如儿童营养包,需要对产品的口感、是否有异味等指标通过品尝、闻味作出主观判断。
需要对产品品质和完整性进行评价。比如家具,需要对家具的五金件使用情况、漆水光亮情况、色差等作出判断与比较。
某些产品技术指标极少或通过技术资料不能佐证,需要提供样品才能作出判断或比较。比如特种车辆,需要结合样品判断车辆的改造空间、组装的设备等是否满足招标需求;比如教具、模型,技术指标极少,需要通过样品判断其是否可满足(教学)要求,或者对投标产品作横向主观优劣比较。
样品评分办法和标准如何设定
87号令规定:“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可见,对于要求提交样品的项目,应当有针对样品的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同时可推断,评审专家也需对样品进行针对性的评审)。
样品评分办法和标准如何设定?笔者认为,首先,通过样品作为佐证材料证明满足技术需求的情况,应单独对该技术条款进行评分,即,样品满足该技术条款得分多少,不满足得分多少。
其次,通过主观判断并需要对产品进行综合评价的情况,建议如下:
分值设置不宜过高。一般情况,大部分重要技术条款都以技术资料佐证的形式进行了客观评审。样品的主观评价仅属于技术分的一小部分,以技术分为40分比重(满分100分)情况下,样品分比重适宜在10分之内。不过,对于技术参数指标极少、主要以样品作评分标准的产品,样品的评审起着重要作用,可以酌情增加分值权重。
样品评分应当具有可操作性。如本文开始所述案例,若将“橡木、榉木材质”作为样品的评审标准,专家根本没有办法通过主观判断得出结论。另外,从可操作性角度考虑,“现场需要通过开机测试,需要增加其他设备耗材辅助,以及需要转换其他方式”才可得出结论的样品评分,也应慎重提出。
样品评审因素也应当量化、细化。细化量化后的评审因素尽可能规避评审专家过度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存在主观判断情况,可能会出现横向比较的区间值如“优良差”分档评分,不可简单表述优多少分、良多少分;以服装的外观评价为例,细化量化的指标可表述为:“优(无瑕疵线头、线角平滑、熨烫整齐):4-6分;良(有个别线头、有轻微皱褶):2-3分;差(有多处线头,有明显皱褶):1分”。
明确样品的评分地位。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样品是用来评审的,专家须进行评审给予相应分值。针对样品制定的评分标准,应该明确样品是评分的唯一依据,当出现投标文件其他资料与样品不相符情况,以样品为准;同理,没有提供样品的投标人,不应获得相应分值。
是否选择“盲评”?没有法律法规对样品的评审形式作出规定,样品的评审作为整个评审环节的组成部分,也应当在严格保密的状态下进行,对所有当事人的要求没有特殊性,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循有关规定。因此,没有必要单独针对样品作“盲评”要求。
另外,有些产品需要同时提供检测报告共同作为判断依据的,应当明确规定,但是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能再通过样品进行检测而改变评审结果。
(作者单位:贵州卫虹招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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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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