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军:难以理解的“紧急需求”
《政府采购法》第30条规定,“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第31条规定,“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上述两个法条,分别提到了“紧急需要”和“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这两种情况。笔者理解,《政府采购法》所称的“紧急情况”和“紧急需要”,一般意义上,应当是指“突发事件”和“由突发事件而产生的紧急采购需要”。根据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在发生突发事件时,为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使事件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采取简易程序尽量缩短采购时间,甚至不走采购程序直接购买某些货物和服务,都应当是被允许的。
然而,《政府采购法》第85条又规定:“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因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而产生的紧急需要,不是《政府采购法》的约束范围。照此理解,该法第30条所称的“紧急需要”和第31条所称的“紧急情况”都不是指由“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那么,“紧急需要”和“紧急情况”到底是指什么?
由于缺乏法律方面的明确规定,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对“紧急需要”和“紧急情况”的理解偏差很大,有些地方把领导一时拍脑袋决策时产生的“临时紧急需求”也理解为“紧急需要”,甚至还有极个别采购人人为拖延采购前期准备时间,进入采购程序后又以“时间不能满足需要”为由规避公开招标。
据国内某媒体报道,某市为了筹办该市成立30周年庆典,采购单位于某日下午5时传来“紧急采购需求”,在采购中心等相关单位的共同努力下,次日上午即完成开标评标,下午发出中标通知书,整个“紧急采购过程”用时没超过19个小时。在笔者看来,这种做法无异于是对《政府采购法》中有关“紧急需求”和“紧急情况”等相关规定的刻意曲解和嘲弄!
鉴于《政府采购法》把“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该法中关于“紧急需求、紧急情况可以采用非招标方式”的规定,显得有些多余而且有漏洞可钻。建议今后在修订《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律规范时,对“紧急需求、紧急情况”作出明确定义或者直接删除紧急需求、紧急情况可以采用非招标方式这一规定。(作者单位:浙江省松阳县招标投标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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