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评价促进代理市场良性发展
【热点聚焦·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③】
信用评价促进代理市场良性发展
■ 本报记者 高荣月
市场经济中,企业信用堪比黄金。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行为,促进代理市场良性发展,财政部近期发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在完善监管方面,除监督检查外,还引入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与采购人择优选择代理机构挂钩。在为这一创新举措“点赞”的同时,业内就代理机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如何建立、信用评价工作如何开展等问题也展开热烈探讨。
评价指标因素宜“有形”
《暂行办法》第十七条明确,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根据代理机构的从业情况对代理机构的代理活动进行综合信用评价。但“代理机构的从业情况”具体包括哪些内容,《暂行办法》并未作出进一步规定。
代理机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究竟该如何设置?当前,部分省市已开展了探索。如,今年3月起实施的《四川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办法》细化规定,代理机构信用评价主要包括代理机构的设立登记情况、执业能力、执业状况和执业结果等与政府采购代理行为相关的内容。其中,设立登记评价内容包括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信息公开情况,备案信息维护与更新等情况;执业能力评价内容包括应具备的设施、设备等场所条件,内部控制制度,法规落实情况,职业人员素质和专业技能,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等;执业状况评价内容包括采购文件编制,政府采购政策执行,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执行,询问质疑答复,档案材料管理等,履约验收,协助配合处理投诉、信访、举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等;执业结果评价内容包括政府采购预算资金节约和采购执行效率,采购人、供应商、评审专家等采购当事人和社会有关方面对采购服务的满意度评价情况等。
“作为从事代理工作多年的一线业务人员,我个人认为,四川省关于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内容的规定相对完整、科学、合理,可操作性也很强,值得学习。”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总经理廖伟祥表示,细化量化代理机构信用评价指标、评价因素是非常必要的。评价指标和评价因素越具体、越“有形”,越能保证评价工作的顺利开展及公平公正。如,关于企业的信用记录,可设置失信行为记录、行政处罚记录等具体指标;关于企业组织实施采购活动,可根据招标准备和组织质量、采购文件编制、专家论证、采购信息公告、开标评审、保密情况、资料密封情况、合同备案、档案资料报送归档、质疑投诉、举报等环节设置具体指标。
“《暂行办法》未对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具体因素作出规定,这就需要地方财政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相关细则。不过,各地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的差异,可能导致评价结果不一致。最好从顶层设计上进一步予以明确,指导地方实践。”四川国际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张帆建议。
履职情况记录结果宜量化为分值
代理机构综合信用评价工作怎么开展?《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明确,采购人、评审专家应当在采购活动或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代理机构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可知,采购人、评审专家、供应商三方应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履职情况。当务之急就是建立‘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某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人提议,可借助各地电子化采购平台的既有成果,在“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中嵌入“代理机构信用评价”这一模块,实现省市县三级联动、资源共享。系统在采购人、评审专家、供应商记录代理机构的履职情况时,还应实现信息传输全过程留痕、可追溯,为事后环节的监督检查提供便利。
有声音认为,对于采购人、评审专家、供应商关于代理机构履职情况的记录,应进一步汇总、量化,转换成分值,便于对代理机构的履职情况、综合信用情况进行等级评定。近年来,不少地方都采用了类似做法,即对代理机构的信用评价实行百分制,由采购人、供应商等相关当事人对其组织实施采购活动的情况进行打分,不同的分值区间对应着“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等评价结果,作为采购人择优选择代理机构的重要依据。
信用评价兼具多重作用
如何更好地运用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结果?《暂行办法》明确,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从名录中自主择优选择代理机构;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合理优化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频次;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全国共享。
“目前,采购人选择代理机构普遍采用‘摇号’‘抽签’等方法,或者直接选择‘交情好’的代理机构。但是,不同的政府采购项目,特别是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的项目,要根据项目的基本特征和代理机构的专业特长去选择。”河南永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张联成指出,《暂行办法》将代理机构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也列为采购人择优选择代理机构的因素之一,对那些诚实守信、依法经营、注重服务、业务能力强的代理机构是一大利好;对那些想要“浑水摸鱼”“滥竽充数”的代理机构来说,日子就不太好过了。
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信息资源部部长万昊周补充强调,代理机构信用评价要达到的目的是激励诚信守法者、惩戒失信违法者,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信用评价细则,量化考虑服务、人员等因素,也可利用全国统一的平台,完整展示代理机构在不同地区的信用情况,供各地参考。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的推行,代理机构履职情况、综合信用情况等信息沉淀得越来越多,对这些信息的归纳、分析、运用也变得越来越重要。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人告诉记者,有些省市的政府采购网和招投标网会根据代理机构被投诉的次数、业务数量、执业情况、服务评价等因素进行评价排序,再由采购人或招标人择优选择代理机构,从而建立起代理市场的良性循环机制。《暂行办法》将这些实践中的良好做法提升到制度层面,必将进一步净化代理市场,推动代理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在落实‘放管服’要求的背景下,《暂行办法》确立的代理机构名录登记实现了权力的进一步‘下放’,与此同时,对完善监管、优化服务的要求也进一步提高,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可以说是一个很好的补充手段。”一位受访专家表示,信用评价结果不仅仅是对代理机构的约束或激励。对那些信用评价结果良好的代理机构,财政部门可以合理优化监督检查频次,一方面给予相关代理机构更多信任,激发其更大的责任心、更饱满的工作热情,另一方面,也能让财政部门将更多精力放在规则制定、市场监管、服务优化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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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发展历程
2001年,财政部印发《关于开展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登记备案工作的通知》,提出在正式开展资格认证之前,暂时试行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登记备案制度,属中央单位的招标机构到财政部进行备案,其他招标机构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审查汇总后,再由财政部颁发统一印制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资格登记备案表。《通知》为实施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资格认证工作创造了条件。
2002年,《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正式以法律形式确定“采购代理机构”的概念,并对代理机构的设立、性质、权责、追责与处罚等作出规定。即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
2003年起,各地陆续出台代理机构登记备案工作的制度文件,等级备案开始走向省级,代理机构的登记备案制度出现中央和地方分化,形成了甲级和乙级的管理模式雏形。
2005年,《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31号)规定“认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分为审批资格和确认资格两种方式,提出审批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资格和乙级资格,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颁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2010年,修订后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将审批和确认并存统一为认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确定分为甲级资格和乙级资格,同时规定了甲级和乙级的资格确定条件,由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颁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2014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取消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行政许可。随后,财政部发布《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行政许可取消后相关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提出按照“自愿、免费、一地登记、全国通用”的原则建立代理机构网上登记制度,相关信息通过中国政府采购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开。
2015年,《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进一步界定了集中代理机构和社会中介代理机构,并明确了两者的设立和代理范围情况。《条例》规定,代理机构需提高招标文件、谈判文件编制水平,承担拟定合同文本等职责,同时加强了对代理机构的管理,提出代理机构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
2018年,《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出台。其对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以外的社会中介代理机构作名录登记管理,即省级财政部门依托中国政府采购网省级分网建立名录登记,代理机构须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和不少于5人专职人员等从业管理要求。此外,在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等方面也作出专门规定。
2018年,财政部发布《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财办库〔2018〕28号),要求各省级财政部门做好新增代理机构名录登记,财政部不再办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登记事宜。名录登记系统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代理机构唯一标识,总公司已完成名录登记的,分公司无需重复登记,各省的名录中也不再单独列示分公司。
(文字/高荣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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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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