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
(第五百二十一号)
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的相关规定,现将本机关对“中国地震信息网络安全防护项目”(以下称本项目,项目编号:GC-HG4170437)举报案作出的监督检查处理决定公告如下:
一、相关当事人名称
当事人1: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容达路中国电科太极信息产业园
当事人2:北京市太极华青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鼓楼外大街27号飞创大厦五层
当事人3: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软件园二期华胜天成科研大楼
二、基本情况
举报人认为:1.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股份)、北京市太极华青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华青)和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天成)在本项目中涉嫌恶意串通。2.太极股份所投产品“下一代防火墙A(千兆高端)”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3.太极股份所投产品“下一代防火墙A(千兆高端)”和“下一代防火墙A(万兆)”为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但基本情况完全不同,自相矛盾。4.太极股份所投产品“中新网安ZX-APT9020”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5.太极股份所投产品“上网行为管理系统”不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本机关依法本机关依法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三、处理结果
关于举报事项1,经审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太极股份、太极华青和华胜天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举报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举报事项2,3,4,5,经审查,生产商出具了太极股份所投产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证明材料,且评标委员会认为太极股份所投产品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同时太极股份投标文件显示,其所投产品“下一代防火墙A(千兆高端)”和“下一代防火墙A(万兆)”的配置信息不同。举报事项2,3,4,5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在本项目处理过程中,发现太极股份投标文件中提供的防火墙产品的中国国家信息安全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型号与其所投产品型号不一致,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鉴于本项目采购合同已经履行,认定采购活动违法。
(第五百二十二号)
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的相关规定,现将本机关对“中国地质环境监测院2017年国家地下水监测工程压力式地下水监测信息采集传输自动化建设项目(第Ⅳ标段)”(项目编号:WKZB1710BJN300509)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公告如下:
一、相关当事人名称
投诉人:陕西富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投诉人)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新文巷11号佳和苑小区14号楼2-101号
被投诉人:五矿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代理机构)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5号B座5层
相关供应商:北京中恒永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永信)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甲8号3号楼4层西区
当事人:中国地质环境监测院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大慧寺路20号
二、基本情况
投诉人因对代理机构就本项目作出的质疑答复不满,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1.中恒永信投标文件中未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其投标产品压力式水位水温计属于无证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2.中恒永信未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没有资格销售投标产品。3.中恒永信投标产品没有通过水利部水文仪器及岩土工程仪器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水利部检测中心)的检测,其不是合格投标人。本机关依法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三、处理结果
关于投诉事项1,经查,中恒永信投标产品属于液位计,依法应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中恒永信未办理该证。投诉事项1成立。
关于投诉事项2,经查,中恒永信投标产品已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投诉事项2缺乏依据。
关于投诉事项3,经查,中恒永信在投标文件中提交了水利部检测中心出具的一体化地下水位监测仪检测报告,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投诉事项3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本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投诉事项1成立。
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2、3缺乏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中恒永信不具备政府采购合格供应商的条件,中标无效。
(第五百二十三号)
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的相关规定,现将本机关对“中国农业大学工学院设备采购项目(第16包)”(以下称本项目,项目编号:CEIECZB01-17JX134)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公告如下:
一、相关当事人名称
投诉人:北京合众天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投诉人)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中路40号院派诺利文创园A座307室、309室
被投诉人:北京中教仪国际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代理机构)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北一巷一号304室
相关供应商:北京格瑞天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天泽)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胜古中路2号院7号楼2层B-206
当事人:中国农业大学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2号
二、基本情况
投诉人因对代理机构就本项目作出的质疑答复不满,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1.格瑞天泽所投产品为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机床)生产的系列产品,投诉人获得了沈阳机床针对本项目的唯一有效授权,格瑞天泽所投产品不是沈阳机床生产的正规渠道产品,其产品质量无法得到保障。2.格瑞天泽投标时的“授权”单位沈阳一机机床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一机)已书面声明对格瑞天泽的授权予以作废,并且不会向格瑞天泽提供相关设备。格瑞天泽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本机关依法受理调查,并作出了处理决定。
三、处理结果
关于投诉事项1,经查,格瑞天泽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沈阳一机的制造商授权,并答复称其未收到沈阳一机作废授权的书面声明。制造商授权不是衡量产品质量的唯一条件。投诉人以格瑞天泽没有制造商授权为由,认为格瑞天泽所投产品质量无法得到保障,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投诉事项2,经查,格瑞天泽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沈阳一机的制造商授权,并答复称其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投诉人、制造商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履行合同的直接利害关系方。投诉人以制造商作废授权为由,认为格瑞天泽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缺乏事实依据。如果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格瑞天泽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中标产品,中国农业大学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综上,本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投诉事项1、2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第五百二十四号)
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的相关规定,现将本机关对“国家信访局视频信访系统建设项目”(以下称本项目,项目编号:GC-HG4170228)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公告如下:
一、相关当事人名称
投诉人:北京中科金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投诉人)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9号唯实大厦1006室
被投诉人1:国家信访局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8号
被投诉人2: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国采中心)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西章胡同9号院
相关供应商: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11号
二、基本情况
投诉人因对被投诉人国采中心就本项目作出的质疑答复不满,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1.太极公司所投产品“视频会议高清终端”的高清输出接口只有3路,不符合招标文件关于不少于4路高清输出接口的要求。太极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况。2.太极公司所投产品“3P 吸顶空调”的冷暖类型为冷暖空调,并非单冷,不符合招标文件关于单冷空调的要求。太极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况。本机关依法受理调查并作出了处理决定。
三、处理结果
经审查,本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关于投诉事项1,经查,招标文件要求“提供不少于4路高清输出接口”,未明确要求是数字高清接口还是模拟高清接口。太极公司所投产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投诉事项2,经查,“单冷”不同于“制冷”,结合招标文件要求以及空调机房防止出现随机风险的实际情况,招标文件中的“单冷”应为“仅具有制冷功能的空调”。太极公司所投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太极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投诉事项2部分成立,属于中标无效的情形。
综上,本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投诉事项2部分成立,决定本项目中标无效。
(第五百二十五号)
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的相关规定,现将本机关对“海关总署2016年X光机(重新招标)采购项目第1包”(以下称本项目,项目编号:HG17GK-A0101-D049-01)作出的处理决定公告如下:
一、相关当事人名称
投诉人:北京舜天龙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投诉人)
地址: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35号院2号22层2532
被投诉人: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以下简称海关采购中心)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6号
二、基本情况
投诉人因对被投诉人海关采购中心就本项目作出的质疑答复不满,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1.评标结果公示内容未明确具体为哪几家投标人因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导致废标。2.评标结果公示中未明确投标人有哪些具体条款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本机关依法受理调查并作出了处理决定。
三、处理结果
关于投诉事项1,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的规定,项目废标后,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应发布废标公告并说明原因。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名单,不属于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投诉事项2,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的规定,投标人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原因,不属于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本项目废标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本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投诉事项1、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决定本项目废标行为无效。
(第五百二十六号)
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的相关规定,现将本机关对“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北区保洁服务项目第一包”(以下称本项目,项目编号:GC-FG2170304)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公告如下:
一、相关当事人名称
投诉人:美洁伟业(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投诉人)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343号811房间
被投诉人: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国采中心)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西章胡同9号院
相关供应商:北京亿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展资产)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金码大厦B座608号
当事人: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帅府园1号
二、基本情况
投诉人因对国采中心就本项目作出的质疑答复不满,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中标供应商亿展资产于2016年1月13日因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类违法被北京市朝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以20万元的罚款,数额较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所称的重大违法记录,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不具有投标资格。本机关依法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三、处理结果
关于投诉事项,经查,2016年1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亿展资产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属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所称重大违法记录。因此,亿展资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不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本项目中标无效。
综上,本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亿展资产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存在重大违法记录,不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本项目中标无效。
(第五百二十七号)
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的相关规定,现将本机关对“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部分科室医疗设备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项目编号:YMD-2017011XM-2-1-CG)投诉案作出的处理决定公告如下:
一、相关当事人名称
投诉人:西安九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西安曲江新区雁展路6号1幢4单元40803室
被投诉人1: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称采购人)
地址:西安市新城区西五路157号
被投诉人2: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代理机构)
地址: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0号合力.紫郡大厦A座23层
相关供应商:国药集团联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中路19号院1号楼
二、基本情况
投诉人因对采购人就本项目作出的质疑答复不满,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1.采购人干预、影响评标过程。2.采购人无视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非法改变中标结果。3.国药公司不具备制造商针对本项目的唯一授权,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4.国药公司具有严重不良记录,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本机关依法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三、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规定,本项目采购高端CT等医疗设备,属于货物采购,其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但本项目未按照上述规定执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项目适用法律和采购程序错误,本机关不再对投诉事项逐一进行审查。
综上,本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采购人废标,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针对本项目适用法律和采购程序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代理机构限期改正。
对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另行处罚。
2018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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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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