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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议“中标无效”与“中标结果无效”

栏目: 实务操作(探讨),电子报 时间:2017-06-12 18:32:03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再议“中标无效”与“中标结果无效”

■ 沈德能

拙作《中标无效≠中标结果无效》刊发于《中国政府采购报》第668期之后,受到业界人士的关注。对于文中所讨论的话题,学界专家和实务专家提出各种见解,主要归纳如下。

观点一:“中标无效”等同于“中标结果无效”,二者是一回事。

理由有二:其一,《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以下简称18号令)第七十七条所说的“中标结果无效”就是“中标无效”,该条款表述不规范,不应用“中标结果无效”,而应统一为“中标无效”。其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提及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应理解为“中标无效或者成交结果无效”,而不是“中标结果无效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中标无效”是针对采用招标方式的项目而言的,“成交结果无效”则针对采用非招标方式的项目,不存在“中标结果无效”这一表述。而且《条例》在文字表述方面已规范了18号令的“中标结果无效”一词,统一为“中标无效”。

观点二:“中标无效”与“中标结果无效”存在一定差异,但二者的法律后果一致。

理由为:18号令出台较早,某些表述尚不够规范。《条例》立法时,起草者有意识地对“中标无效”和“中标结果无效”这两个词作了区分,二者确实有一定差异。拙作认为“中标无效”的适用对象为供应商(投标人),“中标结果无效”的适用对象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基本正确。不过,《条例》第七十一条已对“中标无效”和“中标结果无效”的处理方式作了统一规定,二者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

笔者非常感激各位同行不吝赐教,对于这个话题所引起的关注和讨论也颇感欣慰。在此,笔者想重申自己的观点,并做进一步探讨。

首先,正如拙作《中标无效≠中标结果无效》所言,就严格的文字表述来看,根据18号令第七十七条,本案必须依法认定中标结果无效,而不是中标无效。

其次,《条例》第七十一条中出现的“中标、成交无效”和“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是两种不同的情形。理由有二:其一,从该条第二款的文字表述看,立法者明确把“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与“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视为两种并列的情形,用“或者”一词来连接。其二,“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后果,对应的就是该条第一款中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后果,则是“中标、成交无效”。显然,“中标、成交无效”和“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不是一回事。

再次,仅从对项目处理的结果和影响看,“中标、成交无效”等同于“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根据《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标、成交无效”也应按该条第一款处理,与“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的处理方式一致,即“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但是,不能从后果相同就推断出二者完全等同。

最后,笔者赞同18号令第七十七条中“中标结果无效”表述不够规范的观点,认为此处不应用“中标结果”,而应用“评标结果”,即“上述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结果无效。”因为这是评标委员会评标错误导致的,只关乎评标结果,不一定与中标结果有关。采购人如在定标过程中发现评标错误,评标委员会可改正错误或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错误,或发现应当重新评审的,可依法重新评审。在18号令第七十七条的语境下,中标结果尚未公布,不会导致中标结果无效,更不会是中标无效。从评审专家管理的相关规定(《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四款、新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看,评审专家评标错误的处理举措,也只是“评审意见无效”,而不是“中标无效”或“中标结果无效”。

综上所述,“中标无效”与“中标结果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出自不同的法条,且在适用主体、适用条件等方面存在差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在出具有关文书时,应依据政府采购法律条文区别使用,特别是在18号令的不规范表述被修改之前,只能严格使用其“中标结果无效”的文字表述,不可随意认定为“中标无效”。

此外,或许相对规范的表述应为:因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导致的,适用“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因供应商违法违规行为导致的,适用“中标、成交无效”;因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询价小组违法违规行为导致的,适用“评标无效、评审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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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672期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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