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征求意见稿》提四点意见
给《征求意见稿》提四点意见
■ 刘跃华
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与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布以来,引起了业内的高度关注。笔者对此谈谈自己的思考,供各位同仁参考。
一、关于质疑主体的资格条件。《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明确了供应商质疑提出的时效、方式等,为与其保持一致,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出质疑的条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和理由;(二)必须是直接参加所质疑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三)在质疑有效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质疑;(四)质疑书内容格式符合本程序的规定;(五)质疑事项属于被质疑人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范围内的事项;(六)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时,建议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质疑:(一)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未购买或领取采购文件的,不得提出质疑;(二)供应商购买或领取了采购文件,但未进行投标的,不得就投标截止后的招标过程、中标结果提出质疑;(三)供应商参加了投标,因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未通过被认定为无效投标的,不能就此后的专家评审过程及中标结果提出质疑。”
二、保密的内容应具体化。《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质疑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表述较为空泛,建议增加如下内容:“质疑答复书禁止泄露下列事项:(一)领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二)评审专家及评审的有关情况;(三)公告之前的中标(成交)结果;(四)不得公开的供应商报价;(五)其他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六)其他可能影响采购结果公平、公正的事项。”以上情况均属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保守的秘密,也是法律法规和财政部相关文件的明确规定。
三、质疑成立与否应明确标准。《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提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不成立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认为质疑成立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然而,何种情况下质疑成立,何种情况下不成立,不能简单地由采购人、代理机构“认为”就可以了。笔者结合《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归纳出质疑不成立的几种情形:“(一)质疑书内容要素不符合本程序规定的;(二)部分质疑事项属于供应商不能提出质疑的事项或者部分质疑事项超过质疑有效期的;(三)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全面、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规定的;(四)质疑书依据、理由部分只有主观陈述、推理、猜测等,而没有提供客观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五)其他不符合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
四、对虚假恶意质疑应加强惩处力度。目前,供应商滥用质疑救济权的情况时有发生,建议在《征求意见稿》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增加对供应商恶意质疑的法律约束。具体可从以下方面对供应商的不当质疑行为加以惩处:质疑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在一定期限内多次质疑而无实据的;假冒他人名义进行质疑的;拒不配合进行有关调查、情节严重的;质疑已经处理并答复后,质疑就同一事项又提起质疑且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的。若有以上违规行为的供应商,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作者单位: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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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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