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来判断租赁合同的真假
■文杨志坚林志斌
案情■■■
某采购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为一项服务类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最终甲公司被评委推荐为预中标候选人。
招标结果公示后,投标人乙公司提出质疑,认为甲公司提交的场地经营租赁合同为虚假的无效合同,银行开具的存款证明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有盗用他人资质证书参加投标的情形。由于乙公司在质疑时未能提交相关证明,该采购代理机构没有支持乙公司的质疑。乙公司不服,向该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提起投诉。监管部门受理后,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查工作。
分析■■■
该案的争议点之一是甲公司提交的场地经营租赁合同是否为虚假的无效合同。面对这个问题,从质疑到投诉,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监管部门应该如何从各自的职能来进行处理呢?
需要说明的一个背景是,该项目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供应商提供各自的场地经营合同,甲公司的经营场所租用的是集体土地,该地已于招标文件发布期内以拍卖方式转让给第三人。此外,甲公司所提交的租赁合同中规定“合同履行期间,如遇政府拆迁,则自动终止。”调查发现,甲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比场地出租人存档的合同多了法人代表的签名。
笔者认为,对于采购代理机构而言,面对甲公司提交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问题,在主持评标活动的过程中不应对此发表任何意见,而应由评委会作出决定;在处理质疑的过程中可以主动对该问题进行调查,也可以以双方递交的证据材料作为审查对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质疑进行回复,不作任何个人的判断。如果有法院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定书认定该合同无效,还须看时间是否需要追溯到评审前。如果是,则可以认定供应商提供了虚假合同;如果不是,尽管《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但作为供应商,其在投标时主观上并没有提供虚假合同的故意,因此应坚持原评审结果。
对于评委而言,事实上无权判断甲公司提交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的有效性。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对于一份依法成立的合同,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宣告其无效,其他任何机构包括人民政府均无权宣告其无效。评委在评审时,是以投标文件的真实有效为前提的,其评审的依据就是投标文件,所以《政府采购法》中有“诚实信用”的原则,也就是说各招标文件、谈判文件等都要求供应商提交的文件真实有效,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评委在评标时对甲公司提交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应作为真实有效的合同来评审。
对于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而言,收到该起投诉后,同样无权认定甲公司提交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但必须查清该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即首先核对原件是否与复印件一致;其次要调查该合同的相对人,核对其持有合同原件是否与甲公司一致,以此作为判断甲公司提交的合同是否真实;最后还要调查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如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解除或被认定为无效,则监管部门可据此认定甲公司提交了虚假合同。
本案中,监管部门在对该合同进行调查时发现,甲公司提交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原件比合同相对人即场地出租人存档的合同多了法人代表的签名,但合同载明以盖章为生效条件;另外,场地出租人证明由于拆迁尚未开始,甲公司仍在支付租金。综上情况,监管部门认定甲公司没有提交虚假的无效合同。(作者杨志坚系佛山市财政局专职法律顾问、林志斌系广州市政府采购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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