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府采购报社主办 财政部指定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当前位置:首页 >> 政采要闻 >> 财政部国库司就74号令操作执行有关问题答本报记者问

财政部国库司就74号令操作执行有关问题答本报记者问

栏目: 政采要闻 时间:2014-06-26 22:35:01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权威发布

围绕采购需求特点选择采购方式

——财政部国库司(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相关负责人就74号令操作执行有关问题答本报记者问


本报记者 周黎洁 乐佳超 王童彦 张静远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令”)实施近5个月来,各地积极组织学习,落实74号令精神。诸多一线采购人员一致认为,74号令对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采购程序等进行了全方位规范。

然而在实践中,各地也遇到一些困惑。针对实际操作中的问题,财政部国库司(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相关负责人近日接受了《中国政府采购报》记者的采访。

核心交易机制:先明确需求 后竞争报价

《中国政府采购报》:74号令遵循的核心交易机制是什么?

答:从西方发达国家政府采购公平交易核心机制来看,均是针对不同的采购对象设定不同的采购程序、评审方法以及不同的合同文本要求,并赋予采购人明确或选择采购需求的权力以及供应商选择合理报价的权力。这种先确立明确需求、后竞争报价的机制设计,不仅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也大大降低了采购人员在采购活动中的道德风险。我国政府采购法虽然也确立了公平交易的原则,但在制度设计上主要侧重于保障市场竞争,强调的是给予所有潜在供应商平等参与权,而对保障交易公平的市场规则却缺乏相应的细化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了采购需求不清、采购方式适用错误、评审方法设定混乱、评审标准不明确等一系列问题。为了规范交易行为,保障市场有效性,74号令明确了需求特点、采购方式、评审方法、合同文本及评价方式的纵向对应规则,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程序设计时均遵循了“先提供或获得明确需求、后竞争报价”的公平交易核心机制要求。

《中国政府采购报》:在程序设计上,74号令是如何体现“先提供或获得明确需求、后竞争报价”这一核心交易机制的?

答:提出或获得完整、明确、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要求的采购需求,是采购需求管理的最基本要求。“先提供或获得明确需求、后竞争报价”有两层意思。一是明确采购需求。这是采购人的权利。对于能够详细描述采购需求的项目,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采购人必须提出清楚、明确的采购需求(如果是批量集中采购项目,采购需求由集中采购机构负责提出);对于无法详细描述清楚采购需求的项目,如设计类、信息系统建设等服务项目,就需要参与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来提供设计方案和解决方案,采购人从供应商提供的方案中获得采购需求。无论何种项目的采购,采购需求必须清楚均是前提条件,这也是公平竞争的前提。二是竞争报价。这是供应商的权利。供应商根据成本和自己预期的利润自行决定报价。可以说,74号令完全遵循了完善市场规则的要求,一方面,在把明确采购需求的权力完全赋予了采购人的同时,明确了采购人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把报价的权力公平地给予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中国政府采购报》:74号令为什么规定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要随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答:这是落实“推动采购管理从程序导向型向结果导向型重大变革”要求的一个具体措施。在正在立法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里还规定,政府采购合同也必须公开。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采购合同对应着的是采购需求,只要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采购合同公开了,就等于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公开了,买得贵了还是买得对了,有没有实现物有所值的价值取向,项目有没有猫腻,将所有的公开信息一比对就清楚了。如果连采购需求都不公开,社会监督从何谈起?当然,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非招标采购方式不强调给所有潜在供应商公平竞争机会

《中国政府采购报》:非招标采购方式和招标采购方式最大的不同是什么?

答:非招标采购方式与招标方式最大的不同在于,它不强调给予所有潜在供应商公平竞争的机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中选择确定三家以上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即可,且无需向其他未被选择的供应商作出解释,这是法律赋予谈判和询价小组的权利。但一旦选定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后,每一轮技术、服务指标的谈判、修改必须平等地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以保证竞争过程的公平。因此,与招标采购方式相比,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周期更短、效率更高,选择供应商的来源和评审过程更为灵活,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自制定谈判文件和询价通知书起即参与采购活动,这有利于更为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在竞争性谈判过程中,供应商可以参与确定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更适合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采购人难以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采购项目。

所以有同志问,通过发布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参加竞争性谈判,是否意味着凡符合报名条件的供应商都应参加采购活动?答案是否定的。竞争性谈判不保证给予每一个采购供应商平等的竞争机会,按照政府采购法和74号令要求,由竞争谈判小组确定三家以上满足采购需求的供应商参与谈判,但必须保证竞争过程的公平。非招标方式更多的是要保证提高行政效能目标,而非强调保证所有潜在供应商平等的竞争机会。

专家由“法官”向“人民陪审员”身份转变

《中国政府采购报》:74号令引入了主管预算单位的概念,在制度设计时是如何考虑的?

答:74号令第七章附则对主管预算单位进行了解释,即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通俗来讲,主管预算单位就是一级预算单位。74号令引入这个概念,主要是出于促进主管预算单位加强内部政府采购管理的考虑。74号令赋予了主管预算单位两项权利,一是所属单位申请转变采购方式,应由主管预算单位先行把关后方可报财政部门。主管预算单位原本就是部门预算的责任主体,在采购管理方面也应负有责任,这有利于加强主管预算单位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内控管理。二是把对技术复杂、特殊,专业性强的项目,在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专家库外选专家的交权利给主管预算单位。竞争性谈判使用专家次数较多,在专家库里抽取很难保证每次来的专家都是原专家,对同一个项目原则上要确保专家的一致性,特殊情况下可以增补和替换,只要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即可。

《中国政府采购报》:74号令规定,经采购人的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可以从财政部门的专家库以外自行选择专家。这样的政策设计是不是过于宽松?

答:对非招标采购方式的成交规则,政府采购法规定得很明确,就是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最低价成交,由此,评审环节实际上是评无可评,专家在这个环节最多起一个见证的作用,事实上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如果说在公开招标里,专家像“法官”,由他来评判、打分,那么在非招标采购方式里,专家更像“人民陪审员”,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和决定权。74号令的制度设计实现了专家由“法官”向“人民陪审员”身份的转变,并将专家的作用由评审过程前移到采购需求的确定环节,要求专家发挥自身的专业优势协助采购人明确和制定采购需求。74号令之所以规定竞争性谈判可以多轮谈,就是要让专家充分发挥自身的专业优势,在明确需求的前提下保证采购质量和效果。在这种制度设计下,专家是否需从财政部门的专家库里抽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中国政府采购报》:74号令为什么要规定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

答:谈判谈什么?主要谈的是采购需求和合同条款。每一轮谈判结束后,合同草案的主要条款就要变动一次,技术专家解决不了合同问题。正如前面所说,如果遵循按采购需求特点选择采购方式,那就意味着许多金额巨大的项目都有可能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特别是随着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工作的推进,许多大的公共服务采购项目均需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至关重要,必须要有一名法律专家。

《中国政府采购报》:《关于使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监管系统有关事宜的通知》中规定,抽取单位应在开标、竞争性谈判以及询价开始前两个工作日内抽取评审专家。74号令要求,项目开展应成立竞争性谈判小组,并由专家确定或制定谈判文件、邀请供应商等。实际中应该如何操作?

答:74号令作为财政部部门规章,其法律层级较《关于使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监管系统有关事宜的通知》高,后者应服从于前者。

竞争性谈判应成服务类项目主要采购方式

《中国政府采购报》:74号令对财政部门审批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作了哪些细化规定?

答:竞争性谈判是非招标采购方式中使用最多的一种,也是74号令重点规范的对象。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情形,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有专门规定,但并未对何为紧急需要、何种原因造成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作出界定。74号令对此作了细化规定,将紧急需要细化为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将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细化为因艺术品、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进一步清晰了适用情形。比如,一些学校原本在放假前就可以完成招标前期的有关工作,但人为拖到快开学了才启动采购程序,随后以必须在开学之前完成采购活动,时间紧急为由要求转变采购方式,这就不能适用紧急需要情形。

《中国政府采购报》:74号令对竞争性谈判供应商的来源规定了三种方式,具体有哪些考虑?

答:如何选择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是竞争性谈判的重要一环。在74号令出台之前,竞争性谈判很容易被操控,因为供应商都是采购人自己选的。74号令规定了三种供应商来源,第一种是通过发布公告邀请,类似于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第二种是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这是一个具有前瞻性的制度设计,因为目前很多地方财政部门的供应商库还没有建立起来,全国性的供应商库也正在建设过程中。第三种是采购人和评审专家背靠背分别书面推荐。这三种供应商来源的核心要求只有一个,就是要“掺沙子”,降低供应商之间、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专家和供应商乃至三者之间的合谋概率,哪怕三家供应商中有两家搞合谋,只要有一家供应商不合谋,报价低,那么就无法形成对项目的操控。

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各自背靠背推荐供应商,会不会形成合谋呢?如何控制呢?这在74号令里又有两个制约平衡的制度设计,一是要求采购人和专家把推荐意见随成交结果一并公告,既赋予了采购人和专家推荐的权利,又附加了相应法律责任。二是要求把成交结果细化公示到主要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主动接受社会监督,防止高价采购后进行利益输送。

有同志问,采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方式的,是否必须发布采购公告?答案是不一定。因为通过发布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只是74号令规定的三种供应商来源之一。但如果发布采购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同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发布。公告发布的期限和具体内容,遵照财政部令第19号《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和74号令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政府采购报》:74号令规定了竞争性谈判可以多轮谈,专家要多次参加谈判活动,程序是不是比以前更繁琐、采购成本也更高了?

答: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在谈判开始前,必须先成立谈判小组、再由谈判小组确认或者制定谈判文件,进而由谈判小组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因此,对公开招标失败或紧急之需而适用竞争性谈判的项目,因其采购需求是完整、明确的,可以先由代理机构代为制订谈判文件,由谈判小组在书面推荐供应商或者从公告邀请来的供应商中确定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时一并确认谈判文件,如果采用从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方式的,可以在谈判时由谈判小组一并确认采购文件。在这两种情况下,采取公告邀请和书面推荐方式作为供应商来源的,专家最少来两次,采取从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作为供应商来源的,专家最少来一次。对其他因无法详细描述需求需要供应商提供设计或者解决方案的项目,谈判小组可以根据采购人对需求的确认情况,进行多轮谈判,直至采购人代表最终确认采购需求为止。不管何种情形,谈判小组均可以根据谈判文件和谈判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及合同草案条款,但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必须经采购人代表确认同意,且在这过程中必须平等地将采购需求的变动通知到每一个参与谈判的供应商,以保证谈判过程的公平。74号令严格遵循了法定程序,以前之所以大家认为简便,是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人为合并了法定程序所致。

至于增加了采购成本的问题,则不能一概而论。从国际经验来看,均是根据采购项目的需求特点来选择合适的采购方式,而不是以采购金额的大小来确定采购方式。从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看,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均规定了适用情形,唯独公开招标没有规定适用情形,而是从反腐倡廉出发要求将公开招标作为主要采购方式。国际上公开招标的适用情形非常明确,只有能够详细描述采购需求的产品才适用公开招标,与采购金额大小无关。借鉴国际经验,下一步,我们也要调整管理理念,围绕如何更好地实现物有所值的价值目标去选择合适的采购方式,金额大但采购需求无法详细描述的项目应该选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特别是服务项目的采购,竞争性谈判应当成为主要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讲,增加的采购成本相较实际的采购效果而言,应该也是“物有所值”甚至是“物超所值”的。

《中国政府采购报》:74号令第十一条规定,竞争性谈判文件应当包括采购预算,是出于何种考虑?会不会带来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均贴着预算报价的情况?

答:明示采购预算,既符合预算公开的要求,也可以促进预算细化,同时还利于提高政府采购效率,防止采购人以超预算为由擅自废标,导致采购活动失败。前面也说过,报价是供应商的权利,只要供应商之间未形成合谋,就不会出现都贴着预算报价的情况,而在74号令确立的交易机制下,供应商之间合谋的几率很低。

《中国政府采购报》:74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谈判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经谈判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三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此规定是否可以理解为两阶段采购?

答:是的。属于两阶段谈判,遵循“先获得明确需求、后竞争报价”这一核心交易机制,第一阶段是采购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即先获得明确需求阶段,第二阶段是被推荐的供应商进行报价,即后竞争报价阶段。

“招标失败后经审批两家可以谈”是唯一例外

《中国政府采购报》:对多轮谈判的项目,最后参加报价的供应商应该如何选择?如果公开招标后只有两家或者一家供应商满足条件,是否可以转为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

答:74号令里设计了一个“票决制”,即谈判结束后,由谈判小组成员投票,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推荐三家以上符合采购需求的供应商,然后这三家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供应商必须是三家以上,只有三家以上才能形成有效竞争,这是竞争性谈判的前提。那么来两家行不行呢?74号令规定,公开招标后,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这是74号令里唯一一处两家可以谈的一个例外,主要是考虑到采购效率问题,其他的所有情形包括询价采购,供应商为三家以下的均为采购活动失败。我们说程序不可逆,不能说公开招标来两家就是两家竞争性谈判,来一家就是单一来源,如果制度这样规定,那么整个政府采购制度的竞争基础将不复存在。实践中导致参与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情形很多,比如信息公开的范围不广或者时间不足、采购项目金额小、供应商投标文件编制不符合要求等。从我们掌握的情况看,不少地方出现公开招标不足三家的问题,最后要么两家谈判,要么单一来源,少数基层甚至相当大的比例因公开招标只来一家而采取单一来源实施采购。我们认为,出现该问题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公开招标的数额标准定得过低,有的地方甚至规定采购金额达到30000元的就要公开招标,导致许多供应商因投标成本过高无利可图而放弃投标,这需要大家在今后的工作中转变工作理念,提高公开招标的限额标准。从制度执行上来讲,除公开招标失败经批准的情形外,不允许竞争性谈判出现两家谈判的情形。当然,有的项目确实市场上只有两家供应商,比如一些高垄断性行业,确实有这种情况的,又将如何处理呢?我们的意见是可以参照竞争性谈判方式先分别跟这两家供应商去谈,谈完以后选定一家报价低的,然后实行单一来源采购。

《中国政府采购报》:公开招标失败后,采购人申请变更为非招标方式采购,是否还需要其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可否现场改为竞争性谈判继续采购?

答: 74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的采购需求编制谈判文件,成立谈判小组,由谈判小组对谈判文件进行确认。由此,该种情形仍然须经其主管预算单位同意。“现场改为竞争性谈判继续采购”在实践中很难依法执行,原因在于,公开招标转变为竞争性谈判,意味着招标文件应变更为谈判文件、投标供应商代表成为谈判供应商代表,所以,招标文件需要按照竞争性谈判的要求重新制定,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代表的授权需要法定代表人重新作出变更。此外,按照现行机关内部工作程序和发文要求,采购人的主管预算单位要现场提出书面申请,同时财政部门还要现场完成对该申请的书面批复,这几乎不可能实现。上述限制性条件使得招标现场转为竞争性谈判方式继续采购不具可行性。

单一来源采购引入成本核算概念

《中国政府采购报》:74号令对单一来源采购的规定与以往实践相比,最大的变化是什么?

答:相较此前的采购实践,74号令单一来源采购最大的变化是引入了成本核算的概念,即要求采购人员编写的协商情况记录中应当包含供应商提供的采购标的成本、同类项目合同价格以及相关专利、专有技术等情况说明。74号令出台前,单一来源采购成交价格往往比较高,基本上是贴着采购预算成交的。74号令之所以做出上述要求,主要考虑,一是增加一项可查询的信息记录,方便审计和财政部门的事后监督;二是保证成交价格的合理性,如果该产品市场在售,那么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价不能高于市场价,如果该产品没有形成市场价格,那么供应商要告知成本。另一个重大变化是引入了公示制度,要求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项目,在报财政部门批准之前,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

《中国政府采购报》:74号令第四十一条中首次出现了“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的概念,应该如何界定?其是否可以为政府采购专家库之外的人员?人数是否有要求?此外,有关专家、学者将“专业人员”解释为类似美国的注册政府采购官,这种说法是否正确?

答:该概念出现在单一来源采购规定中,意思是“熟悉拟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指标和市场情况的专业人员”。这表明可以是政府采购专家库外的专家,而且也没有人数要求,完全由采购人自己确定。从全球范围看,各国政府采购都在向职业化、专业化采购转变,我国也不例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10多年来,虽然专业人员队伍不断壮大,但从实际情况看,专家不专的现象较为普遍,采购代理机构基本上还处于走程序的低水平代理阶段,这些机构人员的现状,较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有效性的发挥,必须通过不断加强采购人员职业化建设来逐步解决。目前,我国主要通过强化培训、考试等方式提升采购人员专业化水平,尚无评判“专业人员”的行业硬性标准。中国政府采购协会组建完成后,将会承担行业自律管理等相关标准的建设工作。

《中国政府采购报》:单一来源公示,第一次公示有异议提出后,第二次再来补充论证的人员是否应当回避公示前的那批论证人员?

答:74号令对此无具体规定,理论上说应该回避一下更好。当然,针对提出的异议,请原来的专家给出解释亦无不可。整个74号令均未对单一来源采购涉及的专家作来源上的硬性要求,由采购人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

如何理解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的成交原则

《中国政府采购报》:询价和竞争性谈判最大的区别是什么?询价可不可以指定品牌?

答:询价和竞争性谈判最大的不同在于,询价要求供应商一次性报出不可更改的价格,不存在多轮价格竞争的问题,而竞争性谈判可以要求供应商进行多轮报价。至于询价采购可不可以指定品牌问题,我们的意见是不可以。原因在于政府采购制度的核心是有效竞争,而有效竞争的基础是品牌竞争。

《中国政府采购报》: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的成交原则是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如何理解“相等”这个概念?

答:“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谈判文件或者询价通知书规定的实质性要求。换句话说,就是供应商提交的响应文件对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作了实质性响应,满足采购人的采购需求。比如说,采购人的采购需求是买个瓷茶杯,要求有杯体和杯盖就可以了,来的供应商均按这个需求响应了,但有一个供应商在这个基础上还外送一个杯托。尽管如此,这个供应商和别的供应商的质量和服务仍属于“相等”,也就是说政府采购满足需求即可,多余的功能不作为价格考虑因素。

《中国政府采购报》:74号令对电子化询价采购没有规定,而且电子化询价采购没有询价小组,按照74号令规定是违规的,实际操作中应该如何进行电子化询价?

答:目前,实际操作中有很多创新做法,比如电子竞价、电子反拍、电子议价等,虽然操作方式类似于询价采购,但是不能完全等同于询价采购,这些电子化采购如何界定,财政部正在研究,后续会出台相关管理和操作规定。

政府采购工程如何适用非招标采购方式

《中国政府采购报》:74号令规定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和单一来源方式采购。这点是否与政府采购法规定相矛盾,实践中如何适用法律?

答:不矛盾。虽然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但无论是政府采购法还是招标投标法及其各自相关法律体系,均未对工程类非招标采购方式及程序作出规定。74号令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将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工程纳入监管体系,是对政府采购法的补充完善。关于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的法律适用,在以往实践中理解各异。2012年2月1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实施后,划清了两者的范围。正确理解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一是工程的定义。即主体应当是建筑物和构筑物,通俗地讲,建筑物就是用来居住或者办公的房屋,构筑物就是不用来居住和办公但需通过土建等来完成建设的物体,如水塔、围墙等。只有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才能算是工程,属于招标投标法及其条例的调整范围;与建筑物和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无关的单独的装修、拆除、修缮,则属于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二是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的定义。这里需要解释三个概念,第一,“建设”的概念,建设在这里起的是时间节点的作用,只有工程建设过程中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才属于招标投标法及其条例的调整范围,工程一旦竣工,其后即便采购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均属于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如工程建设过程中采购电梯,适用招标投标法,竣工后需更换电梯,适用政府采购法。第二,“不可分割”的概念,不可分割是指离开了工程主体就无法实现其使用价值的货物,如门窗属于不可分割,而家具等就属于可分割。第三,“基本功能”的概念,基本功能是指建筑物、构筑物达到能够投入使用的基础条件,不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的附加功能。如学校教学楼建设,楼建成装修后基本功能即已达到,而不能以楼将用于教学就把教学用的家具等为实现楼的附加功能的货物作为楼的基本功能对待,也就是说实现附加功能货物属于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

审批权下放是趋势

《中国政府采购报》:74号令第四条规定,采用非招标方式的须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但实际情况是,县(区)级采购项目申请非招标方式的也很多,而市(州)级财政部门又不太了解县(区)级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简政放权,可否由市(州)级财政部门授权县(区)级财政部门审批非招标方式?

答: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74号令第四条不能突破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但下放审批权是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该项审批权将会在下一步有关法律制度建设中下放到县(区)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就目前而言,各地可通过电子管理系统解决市、县两级的沟通和效率问题。

《中国政府采购报》:财政部门自收到非招标方式申请及相关资料后,几个工作日内应审批完毕?

答:由于各地情况不一,74号令对此没作规定。各地可依74号令第六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规定,在地方实施细则中自行规定。

《中国政府采购报》:74号令第十九条规定,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采购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该条规定是否意味着不允许采购人与供应商在签订合同时适当签订补充合同?

答:此项规定强调的是采购活动完成后、政府采购合同签订时不应同时签订背离采购文件实质性条款的合同,并不意味着不允许采购人与供应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补充合同。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据此,合同签订完成后,履约过程中可以在采购金额10%的范围内依法补签。


责任编辑:lilei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第392期1版
欢迎订阅中国政府采购报

我国政府采购领域第一份“中”字头的专业报纸——《中国政府采购报》已于2010年5月7日正式创刊!

《中国政府采购报》由中国财经报社主办,作为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服务政府采购改革,支持政府采购事业,推动政府采购发展是国家和时代赋予《中国政府采购报》的重大使命。

《中国政府采购报》的前身是伴随我国政府采购事业一路同行12年的《中国财经报?政府采购周刊》。《中国政府采购报》以专业的水准、丰富的资讯、及时的报道、权威的影响,与您一起把握和感受中国政府采购发展事业的脉搏与动向。

《中国政府采购报》为国际流行对开大报,精美彩色印刷;每周二、周五出版,每期8个版,全年订价276元,每月定价23元,每季定价69元。零售每份3元。可以破月、破季订阅。 可以破月、破季订阅。

欢迎订阅《中国政府采购报》

订阅方式:邮局订阅(请到当地邮局直接订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