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采机构能否组织社会代理机构资格招标
■ 文 章辉
政府采购制度的完善与政府采购市场的成熟是密切相关的,而政府采购市场的成熟同样离不开完善的社会代理机构。
2010年底,某地政府采购网上一则政府采购公开招标公告引起了笔者的注意。招标公告的部分条款如下:“某政府采购中心根据《政府采购法》,对该地区2011-2012年度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入围资格进行公开招标。项目名称:某地区2011-2012年度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入围资格公开招标项目。入围代理机构采购代理业务范围:受该地区相关采购人委托,代理实施2011-2012年度本地区部分工程、货物和服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工作。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人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第22条所规定的条件,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具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笔者认为,该招标公告反映了我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上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是集采机构是否有权招标采购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16条的规定,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因此,政府采购中心作为集中采购机构,同样是采购代理机构,其与财政部或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在权利和地位上是平等地的,它们的差别只是体现在分工上,即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由作为集中采购机构的政府采购中心来组织采购。由此可见,二者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政府采购中心作为招标采购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的主体显然是不合适的。
二是入围资格招标是否侵犯了社会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
根据该招标公告,取得入围资格的代理机构,可以接受该地区相关采购人委托,代理实施2011-2012年度本地区部分工程、货物和服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工作。并且,招标公告设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之一是具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按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第61号令)第2条第2款之规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取得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另一方面,《政府采购法》第19条也明文规定,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并且指出:“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由此可见,对已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社会代理机构,该地区政府采购中心再次组织入围资格招标,不仅与财政部第61号令相违背,侵犯了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客观上限制了采购人的选择权力。
三是集中采购机构的地位与职责有待进一步明晰。
毋容置疑,集中采购机构的设立对于推动政府采购事业的发展,尤其是对于执行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更是提供了较大的便利。同时,集中采购机构也为我国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的发展与规范提供了较好的示范作用。但随着我国政府采购规模的扩大,政府采购品目的增多以及对于政府采购执行的技术与专业化水平要求的提高,笔者认为,集中采购机构的地位与职责也应相应进行调整。这种调整应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集中采购机构在地位上应向社会代理机构靠拢。当前,我国设有集中采购机构的地区,虽然集中采购机构名义上与地方财政部门脱钩,但实际上是“藕断丝连”。要消除政府采购中“管采不分”现象,笔者认为,可以逐步将集中采购机构的地位向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靠拢,并最终完全社会化。
二是给集中采购机构“减负”。按照《政府采购法》对于集中采购机构职责的界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随着我国政府采购规模的扩大,各地集中采购机构日益感到人手不够,采购任务繁重。因此,必然出现将依法本应由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私下再委托给社会代理机构采购的情况。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一种转包行为,并且与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法》相悖。对此,笔者建议,应尽快修订完善《政府采购法》,重新界定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责范围,或者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中不再区分集中采购机构与社会代理机构。
三是大力发展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政府采购制度的完善与政府采购市场的成熟是密切相关的,而政府采购市场的成熟同样离不开完善的社会代理机构,因此,要将大力发展社会代理机构上升到健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的高度。
对于发展社会代理机构,笔者认为,首先应当要予以鼓励与扶持。可以在税收优惠等方面对社会代理机构给予倾斜。其次,要严格准入制度。把好资格认定关。再其次,要严格监督制度。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情况,包括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代理业绩以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加强监管档案管理,建立不良行为公告制度。最后,要建立和完善退出机制。对于扰乱政府采购市场的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要及时清理出局,并坚决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作者单位:上海金融学院财政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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