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跃华:何为“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能力”
《政府采购法》第22条中有一款“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看似一句很简单的话,却包含了很广泛的内容。
财产的独立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只要是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团体组织或个人就可以成为法人。第50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第6条第5款规定事业单位必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以本单位那部分独立的经费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个体工商户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根据《民法通则》第29条的规定,以其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也是财产独立性的具体表现。
在我国现阶段无论是企业法人、事业法人,还是合伙、自然人只要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处置权、使用权、收益权,不受制于其他企业、事业等组织或个人,并且能够出具财产或资金方面的证据或证明,那么就可以认定其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
责任的法定性
一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范围。财产方面的证据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动产包括银行存款的资信证明、有价证券、股权证明等,不动产包括经合法登记的房屋、汽车等。民事责任按类可以分为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与其他责任;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等。
其中,无限责任是指责任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的责任,如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责任,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的责任等。有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以一定范围内或一定数额的财产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物的担保以特定物价值为限的有限责任等等。有限公司以自己全部注册资产承担连带责任,而自然人则以全部个人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是担责的例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该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这说明事业单位由此引发的连带责任是有限的。连带责任是一种多数主体责任,即与债权人相对应的债务人在数量上为两个以上;连带责任是违反法律义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法律义务首先是合同法上的义务,即给付义务,表现为作为。合同法上的义务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也可以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定。其次是侵权法上的义务,即不得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义务,表现为不作为;连带责任人中任何一人对违反法律义务的后果都必须负全部责任。
通过以上考察,任何法人、合伙、自然人都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把“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解为只有企业法人才具有资格条件,是对《政府采购法》片面理解,应该坚决予以纠正,如此才能保证政府采购工作健康发展。(作者单位:湖南省省直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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