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动制度优势更好地转化为市场效能
【业内观点】
推动制度优势更好地转化为市场效能
■ 宋军
近日,《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公布,并自4月20日起正式施行。随着《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及《实施办法》的全面推行,我国政府采购领域将迎来系统性制度革新,有利于破除市场分割、消除隐性壁垒,为构建统一开放的政府采购大市场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一是构建统一市场体系。《实施办法》明确规定,禁止制定含有排除、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与本地政府采购活动的政策措施,将分散的地方采购规则纳入全国统一的法治框架。这一制度设计有利于实现三方面突破:其一,建立全国互认的政府采购资质标准,消除地方自行增设的差异化要求;其二,统一采购文件的技术规范与评审标准,终结“一地一策”的碎片化管理;其三,构建跨区域争议协调机制,确保政策执行的一致性。这种制度整合有利于推动政府采购市场从区域分割向全国协同转变,形成要素自由流动、规则透明稳定的统一大市场基础。
二是规范政府采购程序。《实施办法》通过压缩行政审批环节、建立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有利于提升政府采购的效率与透明度。比如,对于过去各地自行要求的需要进行行政审批的前置条件或变相的前置备案程序,《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为不合规。对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少数地方要求采购代理机构重复备案或报备的行为,《实施办法》给予了否定性的答复。如此一来,有利于降低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制度性成本,推动政府采购活动从“封闭操作”转向“阳光运行”,为市场主体的平等参与提供程序保障。
三是清除各类隐性壁垒。针对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的“以备案代审批”“以目录设门槛”等隐性限制,《实施办法》实施穿透式监管原则,要求各主体系统清理非必要证明要求。比如,明确规定不得通过备案、证明、目录、计划、规划、认证等方式变相设置准入障碍,并对各类隐性壁垒进行清单式管理。这些规定有利于遏制地方通过技术性手段分割政府采购市场,使政府采购活动回归需求导向的本质属性。
四是重构市场准入标准。《实施办法》对市场准入条件进行制度规范,明确规定不得“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条件”。笔者认为,可以此要求政府采购不得设定明显超出实际需要的注册资本、资产规模等门槛,取消对经营年限、地域业绩等非关联性限制。同时,建议建立全国统一的认证标准互认机制,破除地方认证壁垒,帮助中小企业获得平等竞争机会,推动政府采购市场从“规模导向”转向“质量优先”。
五是打破地域限制枷锁。《实施办法》针对地方保护主义的典型表现进行精准打击,如明确规定不得“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开展生产经营的必要条件”;列出七种不得含有排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内容。笔者认为,在此基础上,可建立全国统一的供应商信用评价体系,减少地方通过信用评分实施隐性歧视的操作空间,从而推动政府采购市场从区域封闭走向全国开放。
六是构筑公平竞争防线。《实施办法》构建覆盖全流程的禁止性行为清单,有利于规制政府采购中的歧视性操作。比如,明确禁止将企业纳税地、业绩区域等非竞争性因素作为投标(响应)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成交、入围)条件或者评标条款;严控加分条款的设定范围与权重比例;建立全国联动的投诉举报机制等。这种制度防线不仅可以有效约束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可以确保“同标同权”,使公平公正竞争从原则宣示转化为可操作、可验证的具体规范。
相信随着制度执行力的持续强化,我国政府采购大市场的统一性、开放性、竞争性将不断提升,为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注入持久动力。笔者认为,未来需进一步完善配套细则、强化数字监管能力,使制度优势更好地转化为市场效能,最终实现资源配置效率与公共服务质量的双重提升。
(作者单位:采招云数智化采购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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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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