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招标流标后转竞争性谈判方式如何审批
【来自一线】
公开招标流标后转竞争性谈判方式如何审批
■ 陈国 余进
安徽省芜湖市某县人民医院作为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智能给药系统,该项目分别于2019年1月、2019年2月两次公开招标均流标。在两次流标后,该人民医院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县级财政部门批准予以同意。该项目被纳入2024年省委巡视整改范围,经市财政局检查认定该项目在公开招标转竞争性谈判方式的过程中存在未经法定部门审批的程序问题。
采购人辩解称,其审批依据的是《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本级财政部门”是否包括县区级财政部门?
其一,《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四条规定:“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那么,第二十七条的“本级财政部门”不应当仅以字面意思理解,而应当与第四条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保持一致。
其二,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采购方式的审批部门,都明确为“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法律效力均要高于《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此推论,第二十七条的“本级财政部门”同样应当理解为“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包括案例中的县区级财政部门。
经过本轮巡视整改,为规范采购人合理使用采购方式,芜湖市财政局印发通知,集中梳理各项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针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政府采购项目,进一步明确转变采购方式的审批部门及审核要点,从制度上健全政府采购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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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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