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舟:《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呈现三大亮点
徐舟:《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呈现三大亮点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出台随感(二)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总结了《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并针对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充实完善了有关规定,对于整顿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投标市场秩序、预防和惩治腐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意义。以笔者看来,《实施条例》至少呈现了以下三大亮点:
第一,《实施条例》总结吸收招投标实践中的成熟做法,增强了可操作性。《实施条例》不仅对《招标投标法》中一些重要概念和原则性规定进行了明确和细化,如明确了建设工程的定义和范围界定、细化了招投标工作的监督主体和职责分工、补充规定了可以不进行招标的5种法定情形、建立招标职业资格制度等,而且对招标投标的具体程序和环节进行了明确和细化,使招投标过程中各环节的时间节点更加清晰,条件和要求更加严格和具体,缩小了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不同主体在操作过程中的自由裁量空间。例如:对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适用情形做出了更具体的规定,细化了资格预审制度(进行资格预审的,必须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和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评审资格审查申请文件),规范了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收退行为(明确规定收取额度、退还时间及退还利息等要求),引入了两阶段招标形式,细化了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履职行为要求,增加了保证评标时间的规定(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时,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评标时间,以保证评标工作质量),列举了否决投标的7种具体情形,细化了投标文件澄清的条件和要求、明确了招标人从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的规则等。
第二,《实施条例》突显了直面招投标违法行为的针对性。针对当前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域招标人规避招标、限制和排斥投标人、搞“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少数领导干部利用权力干预招投标、当事人相互串通围标串标等突出问题,《实施条例》细化并补充完善了许多了关于预防和惩治腐败、维护招投标公开、公平、公正性的规定。例如,对招标人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增加了关于招标代理机构的执业纪律规定;细化了对于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法律约束;对于原先法律规定比较笼统、实践中难以认定和处罚的几类典型招投标违法行为,包括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弄虚作假投标、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等,都分别列举了各自的认定情形,并且进一步强化了这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三,《实施条例》在制度设计上进一步显现了科学性。《实施条例》展现了开放的心态,在制度设计上做到了兼收并蓄。《实施条例》多处借鉴了政府采购的一些先进制度,例如,借鉴《政府采购法》建立了质疑、投诉救济机制(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以及招标文件、投标人对开标、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都可以在规定时限内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作出答复);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从已知或应知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借鉴《政府采购法》建立了中标结果公示制度;在邀请招标和不招标的适用情形上借鉴了《政府采购法》关于邀请招标和单一来源采购的相关规定;在资格预审制度上借鉴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等等。(作者单位: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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