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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承诺制下出现“漏网之鱼”的思考

栏目: 实务操作(探讨),电子报 时间:2024-03-18 20:26:59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来自实践】

信用承诺制下出现“漏网之鱼”的思考

■ 韩铮

案件背景

2024年1月份,供应商A对某区的城区学校直饮水机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并对采购人和代理机构作出的质疑答复不满,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称采购项目的某些技术参数高于国家标准,属于不合理情形,将保留后续追究投诉的权力。

处理理由及结果

经财政部门调查,查明如下事实:采购文件所规定的直饮水设备相关技术参数,部分高于国家标准,考虑到采购标的的使用对象大部分为青少年、儿童,采购人要求部分参数高于国家标准合情合理,同时,市面上满足采购文件参数的饮水机设备生产厂家也远大于三家,客观上并不存在倾向性。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财政部门认为:根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九条:“采购需求可以直接引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标准、规范,也可以根据项目目标提出更高的技术要求。”采购文件的参数设定符合相关法规要求,不存在倾向性。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

案件延伸

财政部门在调查取证时发现,该供应商A于2022年8月,在周边县市区因“供应商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被行政处罚,经与该属地财政局确认,供应商A至今未履行缴纳罚款。

问题随之而来,供应商A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以及第五款“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这两项要求呢?答案显而易见,供应商中标后拒签合同,并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不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是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关于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相关条件的。

那么为何供应商A还能继续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这就是在信用承诺制下出现的“漏网之鱼”了。近几年,优化提升营商环境成为了政府采购工作的主要任务之一,全国各省市绞尽脑汁,想在《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范畴内进行改革创新,信用承诺制应运而生,诚然,信用承诺制给予了潜在供应商极大的便利,但是对于采购人及监管部门,经常会有鱼目混珠、无序竞争的乱象出现。

当地财政部门还是受理了该投诉并给予了处理结果,并在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告知对方应尽快缴纳罚款。信用承诺制优化营商环境的出发点毋庸置疑,但信用承诺制理应建立在完善的信用管理机制下,才可发挥其作用。供应商A在受到行政处罚后,通过网络搜索查不到相关的信息,财政部门也没有统一的平台可以查询。供应商A只是恰好在周边县市区被处罚,恰好A投诉时,投诉受理的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周边县市区的采购监管工作人员正在市里集中办公进行专项检查,才获取到A的行政处罚和未履约信息。

处罚的裁量权探讨

供应商A在2022年“供应商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和《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理应对中标供应商A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以及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并予以公示。”

笔者参考了大量的全国各地政府采购的处罚案例后发现,有些地区的处罚结果认为罚款和列入不良行为记录是并处关系,有些地区则认为是选择关系。而且,尽管《政府采购法》书写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但实际上财政系统并没有全国统一平台可以落实贯彻。

笔者经与省财政厅驻点律师沟通,一致认为,还是要遵循法条的精神,罚款与列入不良行为应属于并处关系,才能保证执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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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1326期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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