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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价格采购项目价格能否列为评审因素

栏目: 实务操作(探讨),电子报 时间:2024-02-01 17:01:51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案例看台】

固定价格采购项目价格能否列为评审因素

■ 赵路

案件背景

采购人A单位委托采购代理机构B单位就某公务用车保险服务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以公开招标方式开展采购活动,中标供应商为C公司,D公司针对中标结果先后提出质疑和投诉。

投诉事项主要内容为:《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扩大商业车险自主定价系数浮动范围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2022〕23号,以下简称23号文)第一部分规定:“进一步扩大财产保险公司定价自主权,商业车险自主定价系数浮动范围扩大为[0.5-1.5]。”中标供应商C公司车辆商业自主定价系数(投标报价折扣率)为46%,低于上述规定50%的“底线”。

处理理由

经财政部门调查,查明如下事实:

采购人A单位、采购代理机构B单位在投诉答复中对质疑及质疑答复的情况进行了说明,未就投诉事项内容进行答复。

C公司就投诉事项的答复内容为:C公司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其中参考相关系数,按照综合报价投标。相关供应商投标报价折扣率完全尊重并履行了银保监会的要求,不存在违反监管规定投标报价的情况。

经查阅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文件内容及格式——开标一览表”表下注明内容为:“1.本项目为固定预算报价,投标人响应总价需要按项目预算金额等额填报,多或少于项目预算金额的报价,均为无效投标。2.在国家最新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提供最优惠折扣率。3.本项目按照折扣率报价,投标人按照2020年9月19日中国银保监会下发实施的《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范围之内的车辆商业险自主定价系数(投标报价折扣率)作为投标报价……”

“第三章服务需求——服务内容”的内容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及《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我单位对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车辆数量85辆,其中包括小型轿车、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越野车、货车、新能源汽车及特种专业车辆等车种)车辆保险服务(包含交强险、商业险)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三章服务需求——报价要求”的内容为:“1.在国家最新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提供最优惠比率。2.本项目按照比率报价,投标人按照2020年9月19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实施的《意见》规定范围之内的车辆商业险自主定价系数(投标报价折扣率)作为投标报价。投标报价折扣率是指新的价格占原有价格的比例。例如,原价100元,给与政采价80元,那么投标报价折扣率即为80%。”

根据第四章评标方法的要求,投标报价列为了评审因素,分值20分。

财政部门认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五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依据前述规定,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本项目招标文件要求供应商报价“在国家最新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提供最优惠比率”,即本项目采用固定价格采购。依据前述规定,本项目价格不应列为评审因素。本项目将价格列为了评审因素,违反前述规定,影响采购公正。

投诉事项涉及的投诉内容,即C公司的投标报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及相关政策要求的问题,须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本项目招标文件存在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行为,财政部门不再就投诉事项涉及的投诉内容调查处理。

经核实,本项目已确定中标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处理结果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财政部门认为:招标文件规定本项目为固定价格采购,并将价格作为了评审因素,违反87号令第五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影响采购公正,财政部门不再就投诉事项进行具体处理。本项目已确定中标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因招标文件违反法律规定,影响采购公正,不能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87号令第五十五条第五款、第七十八条第十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1.中标结果无效。

2.责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3.责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就招标文件将固定价格采购项目价格作为评审因素的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案件分析

2020年9月19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实施了《意见》,《意见》第十二项规定:“逐步放开自主定价系数浮动范围。引导行业将‘自主渠道系数’和‘自主核保系数’整合为‘自主定价系数’。第一步将自主定价系数范围确定为[0.65-1.35],第二步适时完全放开自主定价系数的范围。”

23号文第一部分规定:“进一步扩大财产保险公司定价自主权,商业车险自主定价系数浮动范围扩大为[0.5-1.5]。”

本案投诉争议在于,中标供应商报价的投标报价折扣率46%低于银保监会规定的商业车险自主定价系数的最低值。

在办理本案过程中,财政部门发现招标文件虽然要求投标人就车辆商业险自主定价系数进行折扣率报价,并将“投标报价”列为了评审因素,分值占20分,但招标文件同时又在开标一览表、服务需求等内容中要求供应商报价“在国家最新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提供最优惠比率”。

根据上述银保监会的规定,在最新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提供最优惠的比率应为固定值,即50%。因此,招标文件存在既采用固定价格采购,又将价格列为评审因素的情形,违反了87号令第五十五条第五款“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的规定。财政部门据此启动监督检查程序,认定招标文件存在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行为,中标结果无效。财政部门不再就投诉事项涉及的投诉内容调查处理,责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并就招标文件将固定价格采购项目价格作为评审因素的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引申思考

思考一:如果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供应商在商业车险自主定价系数浮动范围内进行折扣率报价,是否存在规定“最低限价”的违法情形?

笔者认为,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供应商在自主定价系数浮动范围内进行折扣率报价,属于执行银保监会对商业车险自主定价系数浮动范围的规定,不属于规定“最低限价”的违法情形。

招标文件如能明确规定投标供应商根据银保监会最新政策在商业车险自主定价系数浮动范围内进行折扣率报价,还可以进一步规定,投标供应商报价低于浮动范围底限,则认定投标无效。

思考二:关于商业车险自主定价系数浮动范围,银保监会发布了新的规定,招标文件继续执行旧的规定,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在本案中,招标文件规定“本项目按照折扣率报价,投标人按照2020年9月19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实施的《意见》规定范围之内的车辆商业险自主定价系数作为投标报价”。在本项目发布招标公告时,23号文已经施行。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了采购需求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厉行节约、规范高效、权责清晰的原则。在车辆商业险自主定价系数出现更低折扣率的新规定后,招标文件不宜再执行旧规定,否则既不利于实现供应商的充分竞争,也不利于节约财政资金,有悖于政府采购需求管理的基本原则。

另外,在招标文件中既规定“本项目按照折扣率报价,投标人按照2020年9月19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实施的《意见》规定范围之内的车辆商业险自主定价系数作为投标报价”,同时又规定“在国家最新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提供最优惠比率”,存在一定歧义。由于新旧规定的自主定价系数浮动范围不一致,究竟执行新规定还是旧规定容易产生分歧,这既不利于供应商响应,也不利于评标委员会评审。

(作者单位: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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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1315期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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