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笔误引发的小问题和大麻烦
【实务探讨】
由笔误引发的小问题和大麻烦
■ 李莹 赵军
前不久,某医院检验科生化分析仪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实施,并顺利完成开评标工作,按照医院招标采购流程,由招标采购办公室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送审计部门审核。审计发现,医院与中标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标注产品型号为DX-5,但中标通知书、开标一览表所显示的产品型号为OX-5,审计工作人员认为合同产品型号存在错误,应予以更正。
招标采购办公室随即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梳理:一是中标供应商沟通反馈,生产厂家从没有生产过OX-5型号的产品,开标一览表之所以会出现OX-5型号是因为投标文件制作的笔误,投标文件中的其他材料(如产品彩页、检测报告)标注的均是DX-5;二是复核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确认技术资料与开标一览表型号不同的事实;三是代理机构按照开标一览表内容编制了中标通知书;四是中标供应商参照招标文件模板准备采购合同,在未作任何说明的情况下试图将型号进行更改。上述关联事件导致审计发现中标通知书与开标一览表存在不一致情况,招标采购办公室随后还通过产品生产厂家书面证明其没有生产OX-5型号的产品。
不过,就如何推进接下来的工作,招标采购办公室跟审计部门发生了分歧。审计部门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当开标一览表与投标文件其他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开标一览表为准,若中标供应商无法提供该型号产品,应当废标并由中标供应商承担相应责任。招标采购办公室认为,评标专家按照产品技术资料进行评审且DX-5型号产品满足采购需求,可以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说明,结合生产厂家出具的证明材料,医院可按照DX-5型号签订和履行采购合同。合同履行就这样出现争议,看似一个笔误引发的小问题,却隐藏着一些大麻烦,值得思考和重视。
开标一览表与招标文件其他内容不一致,怎么办?
开标一览表与投标文件其他内容不一致的情形,虽是不应该但却常见,比如大小写不一致、单价总价不一致,制造商名称不一致、品名型号不一致、报价方式不一致(如要求报下浮率供应商自行换算成具体数额)等。
事实上,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对出现此类不一致情况有相应解决措施的规定。其中,《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五十九条提供了解决“报价不一致”的具体办法,包括“开标一览表与投标文件相应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为准;大小写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与单价汇总不一致的以单价计算结果为准;单价金额有明显错位的以总价修改单价”。87号令第五十一条又规定,“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可解决87号令第五十九条之外的不一致情形。
但是,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总是让人防不胜防。
以湖南省长沙市某单位A座营业办公用房定制办公家具采购项目为例,该案件经历了质疑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其根源正是笔误。中标人Z公司的开标一览表显示会议桌椅报价为139.0988万元、办公柜组报价71.45万元,分项价格表显示会议桌椅合计71.45万元、办公柜组合计139.0988万元。招标文件规定供应商会议桌椅报价不得超过95.744万元,否则为无效投标。评标委员会认为开标一览表与分项价格表合计总价一致,但两个单项产品报价有明显颠倒,便启动澄清程序。Z公司书面澄清开标一览表报价存在笔误,分项价格表才是正确的。评标委员会认可了Z公司的澄清,Z公司中标。结果公告后,H公司进行质疑投诉,H公司认为,Z公司开标一览表中会议桌椅的投标报价超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分项预算,属于无效投标,根据87号令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开标一览表确定Z公司的会议桌椅报价,Z公司的澄清事项属于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修改。历经一年多时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为开标一览表笔误引发的投诉案画上了句号。法院终审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中Z公司的报价问题明显属于87号令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的情形,而非87号令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该判决认同了此前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意见、行政复议处理意见以及一审法院的判决意见。
结合案件判决意见和87号令的相应规定,笔者认为,监管部门在处理争议时兼顾了公平公正与采购效率。首先,87号令第五十九条修正的内容仅为价格,文字不一致则属于87号令第五十一条要求澄清、说明或补正的内容;其次,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澄清优于价格修正(即优先澄清),不过前提要求报价是供应商真实意思的表示(在本案件中,通过Z公司总价、分项报价可作出常识性判断),且澄清说明也未实质性修改投标文件的内容。
回到开篇案例,由于涉及内容并非价格,显然不适用于“开标一览表与投标文件相应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为准”的规定。理论上的正确操作是评标委员会要求供应商作出澄清,从而可确保投标文件内容的一致性、评审结论的准确性,进而避免后续争议。
在评标结束后,还可以启动澄清程序吗?
87号令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启动澄清程序,仅适用于评标过程。在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的工作包括质疑答复和投诉调查配合、特定情形下的重新评审、采购部门要求的其他工作,在开篇案例中,医院审计部门发现的型号错误问题,既不符合法定的重新评审情形,也没有质疑答复的配合前提。因此,就不存在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组织评标委员会对中标供应商笔误进行澄清的法定可能。
在实践中,采购人在评审结束后发现关于评审环节的问题,颇为常见,比如,分项报价内容未涵盖全部采购需求(缺项)、中标人价格远低于其他投标人价格可能影响履约等。面对此类问题,不仅不能在评审结束后组织评标委员会“开个会讨论”予以解决,就连在评标环节是否可以启动澄清程序都需要专家谨慎对待,因为某些事项可能涉及实质性改变投标内容。而类似表述不一致、文字错误、含义不明确有歧义等问题,若评标委员会没有在评审环节启动澄清程序,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同样也不能在评审结束后想当然地组织评标委员会通过复评复议等会议模式实现澄清并修正错误的目的。
采购人是否有权对错误进行纠正?
专家的评审错误可以通过法定渠道进行改正,包括重新评审、协助答复质疑,但两者都匹配相适应的范围,超出范围则可能会被定义为违法修改评标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及87号令都涉及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专家)出现不当行为的处理办法,对此类行为的纠正权利均在财政部门。采购人并没有权利要求专家对其错误进行纠正,更不能对发现的错误自行改正。
在本文开篇的案例中,通过基本常识判断以及相关当事人证明,也许可以得出中标供应商开标一览表存在笔误的结论,但现行的法律法规并不允许采购人就该笔误实施改正,也不能对专家应澄清而未澄清的事项进行纠正。基于监督、审计的角度,难免还会存在一些疑问,比如,谁来证明厂家真的没有生产OX-5型号的产品,DX-5型号的产品是否满足要求,产品价格是否合理,中标供应商有没有可能通过低价型号的产品实现合同履约。这些问题,采购人也许有能力回答,但却无权限回答。
能否在合同签订时对错误进行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但该条款适用于已开始履行的合同。对于正在签订的合同,87号令第七十一条要求,“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据此规定,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对投标文件进行修改,但不能是实质性的修改。
开篇案例中的笔误情况,当事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将型号更改成正确的型号,既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又没有损害采购人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理论上可行。但基于监督、审计视角,仍然存在疑问,这个笔误算不算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修改?供应商的真实意图是什么?供应商有没有可能在合同履行阶段更换产品从而实现其不正当商业目的?
因此,笔者认为,通过合同签订修正错误,相关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但关键是需要判定修改的内容是否属于实质性的内容。在现行制度下,除了常识判断,重要的是寻求财政部门的认可,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对相关事项进行咨询论证,意见供财政部门参考,得到认可后还要将结果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之后当事人方可履行合同。
总之,在签订合同时发现开标一览表中争议的笔误,最稳妥的做法当然是汇报财政部门由其进行错误纠正。笔者还认为,如果能在一些相对简单、容易判断的问题上,赋予采购人一定的纠错或改正权利,在发现问题后按照其内控制度启动纠正程序,能很大程度上减少行政成本,提升项目质量。毕竟在现行的政府采购监督体系下,采购人或代理机构想通过自身行为颠倒黑白的可能性已微乎其微,提高采购效率是更值得关注的内容。
(作者单位:贵州卫虹招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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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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