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错怪中小企业优惠政策有依据
【案例看台】
莫错怪中小企业优惠政策有依据
■ 王永锋
案例回顾
某医疗机构委托社会代理机构以公开招标方式组织实施保安服务项目。开标后,A、B、C3家公司通过资格审查。经评标委员会评审,A公司因享受小微企业价格扣除优惠政策,最终得分最高并获得中标资格。
中标结果公告后,供应商B对中标结果提出质疑,经天眼查APP查询,A公司的负责人王某同时兼任D公司的负责人,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小微企业目录查询,D公司不在目录内。因此,D公司不属于小微企业,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之规定,A公司不属于《办法》中所称的中小企业,与中标结果公告中公示的《中小企业声明函》的内容不符,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中标结果无效。
A公司回复称,“王某属于D公司的原负责人,曾在A公司担任监事职务,现已被罢免监事职务,且A公司与D公司之间已不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内容数据真实有效,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最终,采购人和代理机构核实后答复质疑不成立,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专家点评
《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但与大企业的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与大企业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除外。该条款主要包括两个关键点:一是供应商自身属于中小企业;二是供应商不能与大企业的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与大企业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第一个关键点比较容易判断,供应商只需根据采购文件确定的行业属性,将自身的相关数据,对照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是否属于中小企业即可。第二个关键点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经常引发争议,其症结就在于对负责人的界定。
厘清负责人的范畴是准确落实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关键。
对于单位负责人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五十条规定解释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中亦采纳此解释。因此,实践中主要将单位负责人限定为两类人员:一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即指依法代表法人单位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如国有工业企业的厂长(经理)、公司制的董事长、国家机关的最高行政官员等;二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即指依法代表非法人单位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如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等。
具体到本案中,质疑函中提及的王某为D公司的原负责人,曾在A公司担任监事职务,2019年9月已被罢免。A公司的负责人现为其法定代表人陈某,D公司的负责人现为其法定代表人徐某,两者并非同一人,且A公司和D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因此,A公司不属于《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其投标文件中已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符合中小企业的条件,依法应当享受中小企业优惠政策。
纳入小微企业库不是小微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法定依据。
“全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服务网(以下简称小微企业名录)”官网的“小微企业库说明”中明确,小微企业库是依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据一定标准,对新设和应报送年报的存续企业及个体工商户进行判定而建立。根据《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名录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5〕172号,以下简称172号文)的要求以及小微企业名录入库企业判定标准,小微企业库中包括当年已报送年报的小微企业和新设立的小微企业,对未报送年度报告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纳入小微企业库。由此可知,该系统小微企业目录查询的是当年已报送年报的小微企业和新设立的小微企业,并不包括中型企业、未报送年度报告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因此,即使A公司与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或与D公司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也非必然不能享受中小企业优惠政策。只有在前述条件下,当D公司为大型企业时,方可确定A公司不享受中小企业优惠政策。在本案中,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小微企业目录查询,D公司确实不在目录内,但不能据此确定D公司属于大型企业。因此,评标委员会不能将A公司排除在中小企业优惠政策享受范围之外。
根据《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中小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出具了符合要求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依法享受相关中小企业扶持政策。同时,《办法》第十六条进一步明确,政府采购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及政府采购行政处罚中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货物制造商或者工程、服务供应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而且,172号文强调,小微企业库向相关部门和机构开放,供实施扶持政策时参考,但不作为依据,库中特定企业是否符合政策享受条件,由政策实施部门、机构自行判定。由此可见,小微企业库既没有涵盖全部小微企业,也不是符合政策享受条件的法定依据。因此,本案中的质疑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作者单位: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
小编有话说
一直以来,关于中小企业的问题,业界总有争议和未能厘清的地方,尽管财政部出台了相关的办法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回答,但是对于办法规定的落地,实践中却有不同的理解。如果读者朋友在实践中遇到了关于中小企业政府采购方面的问题,欢迎您通过编辑邮箱、中国政府采购报微信公众号进行提问和留言,我们将邀请相关专家为您解答。
(文字/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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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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