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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评审因素细化量化的“面纱”

栏目: 理论前沿,电子报 时间:2022-10-17 21:26:00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揭开评审因素细化量化的“面纱”

■ 王召伦

目前,仍有众多从业者尤其是采购人,不清楚何为政府采购评审因素、何谓评审因素的细化量化、为何将其细化量化等。本文试图对此加以探讨,以期为从业者提供一定的借鉴参考,减少项目的质疑投诉,确保项目顺利推进,达到“供采双赢”的目的。

何为评审因素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和《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六条等相关规定,评审因素可理解为:采购人为实现采购目标,根据采购需求专门针对采购标的及其需要满足的技术、商务要求而设置的评价要素,包括价格、技术或者服务水平、供应商履约能力、商务条件以及采购政策要求等。也即,投标报价、技术或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如业绩)、供货时间、售后服务、节能环保优先采购等政策落实等,可作为评审因素。值得注意的是,供应商的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与需求无关的因素不应设为评审因素。

何谓细化量化

细和粗是相对概念。笔者查阅汉语词典发现,细化是指使某种事物更加具体、更加细致的过程,其反义就是粗略、笼统。根据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评审因素应当细化。也即,评审因素应当是具体的、细致的、具有可评判性的,而不能是粗略的、笼统的。量化是指对细化项的指标描述。也即,能够用数字、单位符号来记录和表示,用以衡量或者清晰度量细化项的效率、好坏或者成绩等。例如,供应商履约能力好的,得3分;较好的,得2分;一般的,得1分;否则不得分。首先,这是粗略的、笼统的描述。其次,“履约能力”这一评审因素就没有细化量化,不具有可评判性。最后,“好”“较好”“一般”这些评审标准缺乏量化标准。笔者建议,可将其转化为:供应商提供某年某月某日以来类似某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每提供一个得1分,最高得3分。其中,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中标通知书或与采购人签订的项目合同或开具给采购人的发票(同一采购人不得重复计算)。如此一来,便能将“履约能力”这个抽象笼统的概念细化量化为一个个相关证明材料加以体现,将“好”“较好”“一般”转化为可以量化的分值加以体现。

为何细化量化

评审因素的细化量化,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是为减少专家评审的自由裁量权,是对专家评审制度的纠偏。众多实践证明,采购人通过设置科学合理的评审因素和标准,引导专家按照既定的方法进行评审,在大多数情况下,要比信任专家的履职能力和职业操守、放手由专家根据自己的专业经验来评审的结果好得多。

笔者认为,评审因素的细化量化,不仅仅是为满足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便于专家评审,减少专家自由裁量权,减少质疑投诉发生,促进政府采购公平正义,更多的还是要关注采购人自身的实际采购需要。因为只有采购人通过对采购需求和商务条件相关的评审因素细化量化后,才可能更容易达到自身的采购目标,否则容易走上为了细化而细化、为了量化而量化的形式主义道路,达不到物有所值的目的。如果采购人没有细化量化评审因素,可能就采购不到所需的货物或服务,造成更大的浪费。因此,评审因素一定要细化量化。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所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只需满足其正常的功能、性能、质量要求,无需复杂的设计方案、售后服务方案等,诸如办公家具、办公自动化、普通物业服务等项目,完全可以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要求,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进行采购,就不涉及评审因素的设置问题了。

细化量化的注意事项

一是不能为了迎合细化量化而舍本逐末影响采购需求。在设置评审因素时,不能只将那些容易量化的、不被质疑投诉的指标作为评审因素,而将那些不易细化、不能量化的但却有必要的指标排除在外,这样容易导致评审因素设置不科学、不完整。如,货物类采购项目很容易变成技术指标的比拼,而服务水平、售后服务等不能或不易量化的评审因素就会逐步被淡化或退出评审因素。这将极大地影响采购质量,严重偏离采购目的。因此,该有的评审因素还得有。

二是评审因素能够细化量化的,务必细化量化。量化指标有区间的,评审因素也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这既保证采购合法合规,减少质疑投诉,又保障采购到的标的物有所值。诸如售后服务、设计方案等主观性很强的评审因素,在现行政策法规制度背景下,应尽量细化量化,确实不能量化的,也要尽量做到细化。

思考与建议

一是尽快出台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由相关部门出台标准版本的招标文件或评审标准,加强对政府采购领域规范性引导,体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政策要求。

二是尽快修订完善政府采购法,且针对某些争议点在编写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或释义中加以解释或明确。政府采购法第二次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提出“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因素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可评判、可验证的指标相对应”。这与现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表述有较大差异。可以理解为,评审因素所设置的指标只要是可评判的、可验证的就行,而不必一定要细化量化。换句话说,即便没有细化量化,只要指标是可评判的、可验证的,也就可以设置为评审因素,只要能保证评审因素中的分值设置与可评判、可验证的指标相对应就行。那么,是否意味着评审专家可以根据自身专业水准和职业道德,通过对各供应商提供的方案进行横向比较,给出评判结果?因为各供应商提供的方案就是专家评审的事实依据,这是可以验证的,专家通过对各供应商提供的方案进行横向比较,这也是能够评判出优劣的。那么,通过这种横向比较给出评判结果是否也就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次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笔者建议,在编写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或释义中加以解释或明确。

(作者单位: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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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1188期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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