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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审专家李某该回避吗?

栏目: 实务操作(探讨),电子报 时间:2022-02-28 19:29:27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案例看台】

评审专家李某该回避吗?

——从一起投诉案例看母子公司问题下的评审专家回避情形

■ 陈泽 高澜玲

案例回放

2021年5月,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XX医院(分院)备灾数据中心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公开招标。代理机构于5月13日发布公开招标公告,6月4日开标。6月7日,X公司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6月9日,代理机构对X公司的质疑作出答复,X公司对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X公司的投诉事项为:中标供应商Z公司是M公司的子公司,而本项目评审专家薛某和李某均为M公司员工,与中标方存在高度利益关联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X公司请求财政部门调查核实,撤回原中标结果,重新组织专家对本项目进行评审。

财政部门依法受理了X公司的投诉,并向与投诉事项有关当事人发送了投诉书副本。就投诉人投诉事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评审专家薛某现为某高校工作人员,与中标供应商不存在法律规定应该回避的情形。评审专家李某为M公司另一家子公司A公司的员工,M公司持有Z公司部分股份。但是,关于评审专家李某的投诉内容超出已质疑事项范围,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予以驳回。

问题引出

调查显示,评审专家就职企业的总公司对Z公司享有绝对控股权,但该部分投诉内容超出已质疑事项范围,是否还应进行调查处理?

李某为中标供应商绝对控股单位员工,是否属于《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回避事由?

专家点评

第一,是否应就李某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处理?

因对评审专家李某的投诉内容超出已质疑事项范围,财政部门根据94号令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予以驳回。但是,考虑到评审专家组织情况事关政府采购活动公平竞争原则和公正原则的实现,事关财政资金绩效、预算的有效执行以及政府采购的公信力,财政部门在依法驳回投诉人投诉请求后,就评审专家李某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定应该回避的情形,另行启动了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程序进行调查。调查显示,李某就职企业为M公司的子公司A公司,M公司持有Z公司51%的股份,系绝对控股股东。

第二,李某是否应回避本项目评审?

本投诉的焦点问题在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李某系M公司另一家子公司员工,M公司是中标公司Z公司绝对控股单位,此种情况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判断李某情况是否构成回避事由,应从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法律规定的回避理由、李某所起的实质作用等要素综合分析判断。具体分析如下:

从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母公司与子公司在人事管理、生产经营、财务等方面各自享有自主权利。本案中,李某与Z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未实际担任M公司管理人员和股东,仅为M公司另一家子公司的普通员工,故李某与Z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从法律规定的回避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点在李某是否属于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本案中,李某与供应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与Z公司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李某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回避理由。

从李某所起的实质作用分析,通过对比分析本项目各评审专家的评分,李某的评分并未出现畸高畸低等异常情况,各项文字影像资料未显示其有实施对Z公司偏袒或照顾等失职渎职行为。从最后评选结果来看,即便本次评选去掉李某的评分,也不会对中标结果产生影响,故李某未实施干扰到本次评选结果的失职渎职行为。

综上所述,李某情况不足以构成《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回避事由。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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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1127期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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