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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关于竞谈报价能否公开的“辩论赛”

栏目: 实务操作(探讨),电子报 时间:2020-09-24 17:16:23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一场关于竞谈报价能否公开的“辩论赛”

话题引出:在竞争性谈判项目中,能否公开所有供应商的报价?实践中操作不一,业内观点莫衷一是。那么,问题的症结在何处,未来又将从哪里寻找出口?为此,我报特邀请了几位政府采购领域内的“实战型”专家进行探讨。不料,这场讨论却演变成了一场分为正方、反方的辩论赛……

主持人:

中国政府采购报记者杨文君

嘉宾:

浙江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管处副处长张旭东

江西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管处副处长吴慧勤

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采购部副部长

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采购二科科长顾文林

深圳国际政府采购中心课题组参与人

山东省政府采购中心二级主任科员

中贸国际工程招标(北京)有限公司负责人

四川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深圳汇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

现象

实践中的做法

主持人:各位专家好,很高兴邀请到大家参与我们本期的圆桌论坛,这一次的主题是“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项目是否需要公开所有供应商报价”。据了解,实践中各地各单位的做法并不一致,“正反”观点难分伯仲,不知道在座的各位专家对此持有怎样的看法?下面,我们先从第一个问题切入:目前,各位专家所负责的单位或地区中的竞争性谈判项目是采取几轮报价,是否会在谈判过程中或最后一轮报价结束后公开所有供应商的报价?

吴慧勤:在我省实际操作过程中,竞争性谈判项目至少采取两轮报价,第一轮报价是响应报价。在供应商逐一与评审专家谈判后,最终确定成交结果,最后由代理机构当场公开所有供应商的最终报价及成交结果。

顾文林:我们中心现在很少做竞争性谈判项目了。但在以往的竞争性磋商项目中,我们一般是要求供应商进行两轮报价,第二轮报价结束后供应商可以互相看到彼此的报价,因为二轮报价需要在电子化系统里完成。

成凯:此类项目,我们也都是进行两轮报价。以往,我们会将所有供应商的最后一轮报价进行公开,但后来看到财政部国库司的官方回答,即《政府采购法》关于竞争性谈判有明确规定,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另外,74号令(《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令”)第六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非招标采购活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审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因此,竞争性谈判项目不可以“唱标”。我们后来也和很多专家探讨了一番,现在也不再公开所有供应商的最后报价了,取而代之的是在递交最后报价的现场开启所有供应商最后报价后当场宣读价格最低的报价。

邢玥:基于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评审过程保密的原则,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目前采取的是不公示供应商报价的操作方法,这既是对所有供应商信息的保护,也避免因价格公开造成的恶意竞争或人为操作。

杨明:目前,我们负责的这类项目都是进行23轮报价,不会在最后公开所有供应商的报价。不公开的依据是《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汪泳:我们深圳的做法可能和大家说的不太一样。我们的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项目执行的是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和条例实施细则,但实际上《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适用竞争性谈判的,谈判小组所有成员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谈判应不少于三轮。谈判小组应当于每一轮谈判前向所有供应商公布各供应商最新的承诺及报价排名,但不得透露每一家供应商的具体报价及技术资料。

探讨

竞谈报价是否需要公开

主持人:看样子,大家所说和我了解到的情况相差不多,的确实践中的做法千差万别。那么,专家们是否支持公开供应商竞争性谈判的报价,为什么?

张旭东:由于竞争性谈判类项目一般要进行多轮报价,如果把供应商每一轮的报价都公开是没有必要的,对于需求可能变更或者两阶段谈判的项目,甚至有没有必要要求供应商在初次响应时进行报价都是值得探讨的。但从制度设计层面来讲,我认为还是应该最终将这个不可更改的报价加以公开。

张路:我特别同意张处的说法。我认为没有必要进行首轮报价公开。首先,对于竞争性谈判来说,如果将首次报价公开,那么各供应商的报价一般不会是真实的,他们不会让“对手”知道自己真实的心理价格,特别是那些擅长运用心理战术和策略思维很厉害的供应商,特别占上风,中选的几率就更大。但是这类的采购项目,主要目的还是选择出价格和服务最合适的供应商,所以不应该让整个过程有其他的影响因素。

对于最后的报价公开环节,我个人认为是应该公布的,政府采购的目的就是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最合适的供应商,公开最终价格对所有供应商也才公平。因为在一轮或者几轮的谈判之后,供应商都比较全面了解采购人需求,供应商对市场价格范围也能做到心中有数,所以公开所有报价也是让未“中选”的供应商能够对结果认同,而不是因为不知道别家的报价而对成交结果产生怀疑,比如,是不是其他供应商与成交供应商串通或存在“陪标”的现象?公开所有报价后,未“中选”的供应商可以通过价格对此加以判断,从而打消疑虑。

汪涛:但是,如果首轮报价不公开,怎么进行下面的谈判呢?我也明白两位的意思,正常情况下,公开首轮报价后,各响应供应商根据其他供应商公开的报价来调整自己的报价,有助于其形成更优的价格。然而,就目前的实践操作来看,供应商首轮报价都是“虚的”,基本都贴着预算报价,因为他们知道这不是最后报价,首轮报价基本失去了意义。

而最后一轮报价是对成交与否起决定性作用的,但其是否属于保密内容,业内人士对竞争性谈判结束的时间节点的理解不大相同,这也是争议所在。

目前来看,多数项目就是两轮报价。如果出现多轮报价的话,公开每轮供应商的报价有助于采购双方后续进一步谈判以及争取更优的价格,也更有利于竞争,这样做也符合当前“放管服”改革要求,以及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顾文林:汪老师有一点说得很对,就是实践中大家关于竞争性谈判起始节点的理解存在争议。个人认为,当供应商提交最终报价后,供应商的动作就画上句号了,不再变更,此时竞争性谈判过程宣告结束,公开所有供应商最后报价的做法并不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相冲突。

其实,在竞争性谈判项目中公开供应商最后一轮报价的做法和公开招标的唱标环节是类似的。公开招标是一次性报价,竞争性谈判是多轮报价,个人还是支持公开报价的。另外,基于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在最后一轮报价中公开所有供应商的报价是具有这方面意义的。

成凯:我也支持公开报价的做法。我特别能理解供应商的想法,基本上所有供应商都希望能够知道其他供应商的报价,这主要是出于两方面的心理:一方面,对于“落选”的供应商,他可能就是有种“输也输得明白”的想法;另一方面,有些供应商总担心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会“特殊照顾”某些供应商,或者是担心自己的报价被修改了,认为内定成交人的价格和技术可能比不上自己,如果是这种情况,公开报价就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再次避免采购中不合规、不合法行为的作用。

汪泳:大家说了这么多,我觉得大家的观点都很有道理。但我个人并不赞同公开报价的做法。一方面,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我认为报价属于谈判过程中的内容。另一方面,谈判的重点不是价格,如果是需求不明确的项目依法选择了竞争性谈判的方式,举个例子,拟定奥运会开幕式方案,此时公开报价是没有意义的,更何况有些价格是不能公开的,有时谈判人员都不应该知道价格,知晓后反而会影响对最佳方案的选择。

邢玥:没错,谈判谈的是需求,报价报的是谈判后的结果,谈判和报价应该是相对独立的两个阶段。根据74号令竞争性谈判的相关规定,我认为谈判小组首先应该基于谈判文件的技术和服务等内容与所有供应商进行详细沟通和谈判,这个是报价的前提,只有需求明晰准确了,报价才有价值和意义。

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我个人不太支持公开报价的做法。之所以很多供应商希望得到其他供应商最后一轮的报价,主要是出于一种“知己知彼,百战不殆”的心理,只有知道了别家的报价,自己心里也才更有底,如果没有成为成交候选人,也能为下一步的质疑或投诉做一定的准备。

当然,随着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和优化营商环境的推进,不排除在一定范围内实施信息公开,但需要法律法规的支撑,并考虑到实际工作和程序执行的公平合理性。

杨明:其实,是否要公开所有供应商的最后报价,个人认为两种做法各有优劣。公布的话对供应商更友好,供应商可以根据提供的他家报价而在谈判中有的放矢,这也体现了政府采购公开性。但这里也存在一个问题,如果实施多轮报价,对于前面几轮报价,供应商更多的是一种策略性报价。不公布的话,供应商也可能实施“压价”,这对采购人比较有利,但项目履约和公平竞争都面临风险。我个人倾向于公开供应商的报价,但是也要看财政部门的意见。

思索

“公开竞谈报价”规范化

主持人:聆听了各位专家的看法后,我发现确实还是有很多实务争议需要进一步明确。那么,关于竞争性谈判项目报价的问题,各位还有哪些更深层次的思考或建议?

张旭东:据我所知,浙江目前绝大部分竞争性谈判项目都是公开供应商最后一轮报价的。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就是按照74号令的规定,竞争性谈判项目没有像公开招标项目一样有唱标的环节。但事实上,政府采购的招标和非招标方式在许多方面是类似的,但74号令在程序规定上并没有细化,规定是比较原则性的、框架式的,很多业内人士对此也表示非常遗憾。这次浙江省财政厅受财政部国库司委托牵头负责74号令的修订工作,我们就准备把这部分内容写进去,竞争性谈判的最后一轮报价应该公开,把它规制到74号令中去,在实践中完成这个环节的做法也就有了依据。

汪涛: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对于竞争性谈判项目来讲,价格就是“王道”,也是所有参与竞争性谈判供应商关注的聚焦点所在。然而,因涉及当前政府采购政策功能执行的要求,供应商仅报价最低也并不足以保证其就是成交供应商。因为,就目前来看,很多项目的政策功能加分已经能够起到决定胜负的作用了,所以,供应商仅看最后的成交公告价格,可能也不能完全理解自己为什么“落选”。

邢玥:我想强调的一点是,供应商在竞争性谈判或竞争性磋商项目中应该把注意力放在自身的方案上,不要过于关注价格。

成凯:如果所实施的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项目是多轮报价,在每一轮谈判结束后都公开所有供应商的报价,这样操作起来是比较麻烦的。可以考虑在最终报价环节,让供应商统一将报价表封装在信封里,然后再统一开启,这样可能操作效果会更方便一点。而最终的目的就是让供应商知道,现在报价已经公开了,不能再更改了。

从制度层面讲,87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要求公开未中标供应商的得分和排序,个人认为87号令的规定具有前瞻性,制定时采纳了民意。而74号令并没有规定采用何种方式公开供应商报价,我认为这是一个法律在时间上滞后的问题。如果该问题形成了一定民意的话,在这个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时代下,是可以考虑通过一种方式把“公开最后报价”的环节纳入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当中去的。

张路:关于这个问题我认为还有一个矛盾点,也是我想再次强调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竞争性谈判必须以最低评标价法作为成交原则。这样规定的初衷就是为了让采购人将所有的需求和细节与供应商沟通清楚,在供应商能完全满足采购方需求的情况下,无可厚非,应该选取最低价格的供应商。但如果一开始就把供应商的首轮报价进行公开,让所有供应商都知道了彼此的首轮报价,供应商在谈判过程中,由于已经知道了其他供应商的价格情况,就势必会在接下来的几轮报价里朝着自己有利的方向进行调整,甚至供应商之间会利用谈判间隙进行恶意串通,这就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

主持人:感谢各位专家,尽管大家的观点呈“正方”“反方”两个方阵,而且支持公开最后“竞谈报价”的声音更多一点。但是今天大家的“慷慨解囊”都为今后竞争性谈判报价的制度设计和政府采购制度的深化改革提供了有益参考。再一次对各位专家表示感谢。

【话题小结】

辩论的三个“交锋点”

关于本期圆桌论坛的题目,专家们的观点呈现了“对立式”的态势,仿佛谁也不能说服谁,这也让记者一时难以理清思路。

而经过多方讨论和多轮思索,记者梳理了以下三个“交锋点”。

公开报价与不公开报价分别具有怎样的意义?支持公开竞争性谈判报价的观点认为,这样做可以打消供应商“是不是有供应商陪标”“我自己的报价是不是被修改了”的疑虑,体现了政府采购公开的原则,符合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而反方则认为,公开报价的做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以及《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令”)对谈判过程保密的规定,而且是否公平不体现在公开报价上,“落选”供应商知道成交人的价格已足够。

竞争性谈判结束的时间节点是哪个环节?“正方”表示,当供应商提交最终报价后,竞争性谈判过程宣告结束,所有供应商最后报价的内容并不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74号令第六条规定的保密内容,因为需要保密的内容是谈判小组的评审过程和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单独谈判的内容。而“反方”则认为,即便是最后公告的供应商也只是候选人,谈判的结束从理论上来讲应当以公告为准。

竞争性谈判与竞争性磋商关于公开报价应分别讨论。在这一问题上,双方观点并不对立,但专家们常常“混淆”,有时说的是谈判、有时说的是磋商。经讨论,有声音强调,竞争性谈判与竞争性磋商依据的制度规定是不同的,而且,在竞争性谈判项目中,在满足需求的前提下,谈判后以最低价成交为原则,价格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公开报价的问题在竞争性谈判项目中更具有探讨的价值。对于竞争性磋商项目,其采用的是综合评分法,价格因素依然重要,但并非能“一锤定音”。公开报价的问题在竞争性磋商项目中并不凸显。

“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观点一时难分高下。但在政府采购制度深化改革的历史坐标下,专家们的观点都将为《政府采购法》、74号令的修订,以及政府采购制度的优化提供参考。作为历史的见证者,记者也深感荣幸。

(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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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992期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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