厘清那些对“最低评标价法”的模糊认识
【案例看台】
厘清那些对“最低评标价法”的模糊认识
——从两个有关应用“最低评标价法”的案例谈起
■ 周智彦 周睿欣
“最低评标价法”作为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之一,虽然时常应用于政府采购招标项目评审中,但是相对于综合评分法而言使用较少,因此,对该评标方法的理解,不仅在一般投标供应商中,即使在一些代理机构,甚至一些评审专家中亦存在某些偏差。往往将“采购方式”与“招标方式”混淆,将“低价优先法”与“最低评标价法”混为一谈,甚至将“最低评标价法”错误地理解为“最低价评标法”,笔者认为有必要予以辨析、澄清。
案情回顾
案例一:某货物采购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其竞争性谈判文件“评标方法”一章中写到,评标方法:“最低评标价法”。(这属于某些代理机构的模糊认识)
案例二:某“政府采购公众号”中专家回答读者提问如下:“Q(提问):无论哪种采购方式,都可以选择最低评标价法评标吗?A(答复):不是,如果是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如果是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就应当采用综合评分法来评标,对于招标采购方式,可以根据项目情况选择评标方法。”(这属于某些评审专家的错误理解与表述)
案例探析
对于以上两个案例中的问题,相关法律法规早已做出了明确规定与阐述,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令”)及《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等之中,只要仔细研读,领会贯通,以上疑问就会迎刃而解。
关于“评标方法”这一概念的表述和应用。首先要明确,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且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其中购买是一种最常见的采购形式。《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六种政府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其中只有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属于政府采购的招标方式,而目前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
既然“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属于政府采购的招标方式,那么,很显然也只有招标方式才涉及“评标”,即如何评审“标”的问题,相应带来评审规范“评标方法”。而“竞争性谈判”等其他采购方式由于不属于招标方式,因而亦就不存在评标方法一说。
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由此可见,上述“案例一”在竞争性谈判文件中规定“评标方法:最低评标价法”,显然是不够严谨和准确的。“案例二”中所言“如果是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混淆了招标采购和非招标采购两种方式。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不属于招标采购,不存在“评标”一说,何来“评标方法”,故更不能采用评标方法之一的最低评标价法进行评审。
关于“最低评标价法” 与“低价优先法”。笔者发现,只要某项采购项目后续发生质量和服务问题或事故,供应商,尤其是未能中标的供应商及一些评审专家总会对其诟病,甚至出现 “都是(最)低价中标惹得祸”等言论,将其原因归结于“(最)低价中标”,从而否定“最低评标价法”,甚至否定“综合评分法”中计算价格分的“低价优先法”。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只论价格的“(最)低价中标”。这种模糊认识可能与“最低评标价法”和所谓的“低价优先法”概念的错误理解有关,甚至有人将二者混为一谈。
如前所述,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既然每个投标人所投产品(货物、服务及工程)都满足了招标需求的实质性要求,那剩下的可比选项就是价格了,以此定标符合情理,并无不妥。而且并不是所有的招标项目都适合于“最低评标价法”,只有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服务项目,适用于最低评标价法。这些项目相对简单,只要有充分的竞争,就能有效降低招标采购成本,节约资金,也能进一步促进供应商改进加工工艺,提升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因为只有这样,供应商的产品价格才有可能降下来,增加中标机会。另外,最低价成交是相对公平、公正的一种交易原则,对促进社会的公平交易,预防腐败具有积极作用,也减少了行业“潜规则”的干扰。所以,应当客观、全面地评价这种方法,并合理运用它。
“低价优先法”只是综合评分法(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中价格分计算标准,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以此来计算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得分,而且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招标实践中以30%居多。所以“低价优先法”与“最低评标价法”无关,更不是“最低价中标法”。
对于非招标采购方式的评审方法。需要厘清的是,目前,非招标采购方式包括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和竞争性磋商。
竞争性谈判是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谈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询价是指询价小组向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发出采购货物询价通知书,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采购人从询价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这两种采购方式既然不是招标采购方式,故亦就不存在所谓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相对于招标采购而言,对应的是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和评审方法;对应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是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或统称为采购文件)和响应文件。那么,为什么常常有人将这两种非招标采购方式评审方法理解为“最低评标价法”呢?这是因为这两种采购方式,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原则是“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最后报价最低的原则(竞争性谈判)和报价最低的原则(询价)确定成交供应商”。与招标采购相比,虽然都是“最低报价”,但招标采购和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有着本质区别,不能将它们混淆。
而竞争性磋商采购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所确定的“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笔者理解此种采购方式兼具招标采购中的综合评分法和非招标采购方式竞争性谈判的评审,既与供应商进行磋商,允许再次报价,又不采用“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最后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而是经磋商确定最终采购需求和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后,由磋商小组采用综合评分法对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注意,这里综合评分法是指“响应文件满足磋商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评审方法”,不是“评标方法”。竞争性磋商评审对最后报价进行评分计算也是采用“低价优先法”,所以,亦要注意与“最低评标价法”的区别。
综上所论,“最低评标价法”只是招标采购中所采用的一种“评标方法”,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服务项目应当采用的评标方法,有着自身的特征,与竞争性谈判、询价和竞争性磋商等其他采购方式无关。因此,业内人士在发表相关论述或书写相关文件时,应该准确地表述,在实务操作中也要针对不同的采购方式采用相应的评审方法。
(周智彦系北京服装学院高级工程师,财政部、北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周睿欣:北京九合产融链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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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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