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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的十四个看点(二)

栏目: 理论前沿,政采要闻,电子报 时间:2020-01-06 15:52:12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招标投标法》修订大家谈】

《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的十四个看点(二)

■ 岳小川

看点五:取消招标代理机构资质和招标从业人员资格

按照中央简政放权的部署,国家已经取消了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管理和招标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管理。此次修订草案第十五条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具有策划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能力”的要求,取消了现行《招标投标法》对招标代理机构营业场所和资金的要求。可以说,修订草案的新规提高了对招标代理机构人员能力和素质的要求,降低了对其物理条件的要求,符合招标代理行业“人是核心生产要素”的业态特点。此外,修订草案还提出了“国家建立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从业人员信息登记和信用评价制度,实现信息全国互联共享,加强对招标代理行为的事中事后监管”的规定,即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从以前的行政管理改为行业信用评价,由以前的执业资格变为信息登记,以信息联网全国范围内公开替代对招标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的管理。通过信息共享和市场选择,形成从业人员优胜劣汰的机制。

看点六:加大信息公开力度

1.修订草案第十一条增加了“国家鼓励招标人发布未来一定时期内拟招标项目信息”的要求。世界银行、联合国等国际组织一直就有发布总采购公告的要求。修订草案增加此要求,一方面与国际接轨,另一方面也与政府采购的要求一致,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

2.修订草案第十八条关于招标公告的内容增加了“资金来源、项目估算或投资概算、投标人资格条件要求、递交投标文件的时间和方式、评标方法和定标方法、对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的要求、潜在的利益冲突事项”等新内容,投标人可据此权衡是否购买招标文件和参加投标。

3.修订草案第二十条增加了“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书面告知其是否通过资格预审,并向未通过的告知原因”的规定。如果资格预审申请人对审查结果有异议,可以及时提出。

4.修订草案第三十条增加了“招标人确需终止招标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及时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发布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规定。

5.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招标文件中应包括定标方法等内容。修订草案吸收了评定分离的做法,定标方法作为重要的信息应在招标文件中予以公开。

6.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增加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公示中标人的要求。公示内容包括中标人的名称、投标报价、评分或者评标价、质量、工期(交货期)、资质业绩、项目负责人信息,确定中标人的主要理由,中标候选人名单,所有被否决的投标,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以及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公示的其他内容。在公示中标人的同时,对于投标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招标人应当书面告知其评分或者评标价,对于被否决的投标,招标人应当书面告知其原因。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修订草案改变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评标结束后确定中标人之前公示中标候选人的做法,而是在评标结束后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中标人,然后对中标人进行公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倘若修订草案的这一改动在正式发布时被吸纳,《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也要作出调整。

7.修订草案第五十二条增加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公告中标结果的规定。中标结果实际上是中标公示后对异议处理情况的通报。如果有投标人对中标人提出异议,并且招标人改变了中标结果,投标人可以通过中标结果公告获悉最终的中标人是谁。

8.修订草案第五十三条增加了“重新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参照本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公示、通知、公告”的要求。

9.修订草案第五十四条增加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公开合同订立情况信息的要求。

10.修订草案第五十八条增加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媒介及时公开包括项目重大变动、合同重大变更、合同中止和解除、违约行为处理结果、竣工验收等在内的合同履行情况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的内容。

看点七:适应互联网时代的变化,增加电子招标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颁布之时,互联网刚刚出现,还没有基于互联网的电子招标投标的技术和实践。随着技术进步,互联网已深刻影响到我们生活的各个方面。为此,修订草案增加了适应电子招标的有关规定。

具体说来,修订草案第七条增加了“国家推广以数据电文形式开展招标投标活动”“除特殊情况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增加了“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营机构等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主体不得向招标人以外的他人透露潜在投标人信息”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增加了“将投标文件提交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的规定,第四十条增加了“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或者发出招标文件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规定,第四十一条增加了“实行电子开标的,所有投标人应当在线参加”的规定,第四十三条增加了“招标人根据需要可以组成工作组或者利用电子信息系统辅助评标委员会工作”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增加了“招标档案可以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的规定。以上新增内容,使得2013年颁布实施的《电子招标投标办法》有了上位法依据。

看点八:把资格预审纳入招标程序的一部分

现行《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招标人进行的这种资格审查,并不确定就是招标程序的一部分。正是由于这个规定,造成很多招标人在招标公告中要求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时携带营业执照、资质、业绩等材料,以便审查其资格。这种审查不是标准的资格预审,实际上构成了对供应商的不合理限制。

修订草案删除了现行《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已作出规定的资格预审程序纳入招标程序,明确资格预审应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规定了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使得资格预审程序更加规范。

看点九:修正了不合理的程序和不适用的规定

1.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招标项目的增加,报刊、杂志等纸质媒体已不适应海量招标信息传播的需要。目前,招标信息基本上都是通过互联网发布的。根据这个变化,修订草案第十八条删除了报刊等纸质媒体作为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信息的媒体。

2.修订草案第四十条删除了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的规定。要求开标时间与投标截止时间为同一时间,是为了防止招标人在投标截止后开标前的一段时间内,泄露投标人信息,影响招标公平。但是,实际工作中,投标人往往都是在投标截止前才递交投标文件,并且递交后投标文件一般会处于投标人的监督之下,要求开标时间与投标截止时间为同一时间已经没有必要。此外,开标时间与投标截止时间为同一时间实际上也不可能做到,因为招标人需要有一段时间整理接收到的投标文件,核验投标人代表的身份等。

3.现行《招标投标法》关于开标前检查密封的规定,造成很多不合理现象。例如,投标人密封递交的投标文件开标前发现破损而被招标人拒绝开标、投标人挑剔其他投标人投标文件的密封瑕疵、招标人或投标人有意破坏其他投标人投标文件的密封以造成其投标文件无法开标等,这些都与要求投标文件密封的本意背道而驰。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将其修改为“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分别检查各自投标文件有无提前开启情况;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或者解密”。新规定强调两点,一是投标人自己检查自己的投标文件而不是检查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二是检查有无提前开启而不是密封的情况。这就使得开标前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回归到保护投标人投标信息不被泄露的目的。

4.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删除了现行《招标投标法》“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的规定。目前招标人已经很少编制标底,代之以招标控制价或最高投标限价。如果招标人编制了招标控制价或最高投标限价,并将其用于控制招标中的投标报价,那么招标控制价或最高投标限价必须在招标文件中予以公布。

(作者单位: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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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923期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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