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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到才能做到告知工作放松不得

栏目: 实务操作(探讨),电子报 时间:2019-07-29 18:42:13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实践中来】

说到才能做到告知工作放松不得

在政府采购项目中,部分内容应告知供应商,同时还要注意告知方式的合理性

■ 李莹

某教学设备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公告后,A供应商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交质疑函,认为中标供应商有虚假应标情况,代理机构组织评标委员会协助处理质疑事项,并对有关资料进行查实,未发现虚假应标情况,代理机构按照评标委员会意见进行质疑答复,A供应商不满意,向财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投诉函中除了对质疑事项进行投诉外,还增加了“代理机构没有向其告知有依法投诉的权利”的事项。经监督部门调查,在投诉供应商与代理机构交流中,有向代理机构口头表达过“如果质疑答复不满,会向财政监督部门投诉”,代理机构认为其已知晓投诉权利,故未在质疑答复中载明。最终,就此投诉事项,财政监督部门书面要求代理机构进行整改。

上述案例,投诉供应商引用的法律依据是《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第十五条规定:“质疑答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告知质疑供应商依法投诉的权利”。

那么,在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明确要求向供应商作出告知的内容有哪些?在实践中如何向供应商作出告知义务,使得流程合法、合情合理?

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方式和程序,分别在单一来源公示、评审(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中标结果公告(招标方式)以及质疑(询问)答复,涉及需要告知供应商的内容。对此,《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以下简称“87号令”)和94号令均有相关规定。

在如何做好告知义务方面,笔者认为首先要选择恰当的告知时间点。按照竞争性谈判(磋商)有关条款的规定,对“未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作无效投标处理”的供应商,应由谈判(磋商)小组告知,显然,这个告知应当是评审现场面对面交流过程,既给供应商现场“申诉”的机会,也避免专家评审错误带来的后续负面问题。然而在实操中,存在谈判(磋商)小组没有现场告知被判无效投标供应商的情况,往往是成交结果公告后,供应商才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质疑甚至投诉,还可能将“未告知行为”作为投诉事项之一。

87号令第六十九条对中标公告的规定,其中包含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的描述,据此,在中标公告发布的同时,告知供应商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符合法规规定。

但是,与竞争性谈判(磋商)评审不同,向供应商作出告知的,是采购代理机构(这与资格审查主体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相呼应);且从开评标流程来看,资格审查应当在评标开始前完成,并独立于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事务(评标委员会不对资格审查情况作评价)。因此,笔者认为,如果能借鉴竞争性谈判(磋商)即时交流的方式,在资格审查结束后即刻告知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给予供应商“反驳”机会,对避免审查错误、减少质疑投诉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部分地方政府采购监督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也对此作了补充要求,比如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相关工作的通知》(黔财采〔20182) 中明确了“规范资格审查程序”,要求“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在开标结束后,在评标开始前完成投标人资格审查工作。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应当在评标前及时告知相关供应商未通过理由,投标人提出异议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复核,资格审查及复核记录作为采购文件的组成部分留档备查”。上述规定给予供应商现场异议和资格审查人复核的机会。

此外,选择合适的告知方式也很重要。在所有与“告知”相关内容中,只有94号令第二十一条,关于投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财政部门用“书面”形式告知供应商,其余均没有规定告知的形式,也即没有规定必须用书面方式予以告知。

告知的概念和目的都是让某人(组织)知道某事,因此,在实践中,无论使用何种方式(口头、书面、电话、短信、邮件、平台推送等)达到告知目的,均是合法、有效的。某些地方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强制要求在中标公告中公布未中标人的得分、排序,笔者认为是对法规的过度解读。

应该说,供应商关注的重点是被告知的内容,而非告知的方式,比如,资格审查未通过的原因是否属实、专家对单一来源公示补充论证的结论是不是具有说服力等等。因而无论何种方式,都可达到沟通目的。

但实践中确实存在少数捣乱、钻空子的供应商,他们歪曲事实、滥用质疑投诉权利。所以,对于类似项目或供应商,告知的方式也需要增加适当的保护措施。如,单一来源公示异议专家补充论证,以书面形式(签收、传真或邮政EMS)告知,与提供到财政部门的内容保持一致。将供应商“有依法投诉的权利”的内容写入书面质疑答复。面对面告知(授权代表)时,做录音或录像工作。电话告知时可作电话录音,并明确对方身份。可以使用邮件、短信方式送达授权代表。

(作者单位:贵州卫虹招标有限公司)

法律链接

1.单一来源公示。《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四十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的异议后,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补充论证,论证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采取其他采购方式;论证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异议意见、论证意见与公示情况一并报相关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补充论证的结论告知提出异议的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

2.评审过程。《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三十条规定:“谈判小组应当对响应文件进行评审,并根据谈判文件规定的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与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要求的供应商进行谈判。未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的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谈判小组应当告知有关供应商。”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十六条规定:“ 磋商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未实质性响应磋商文件的响应文件按无效响应处理,磋商小组应当告知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

3.中标结果公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九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结果,招标文件应当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

4.质疑(询问)答复过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五条规定:“质疑答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告知质疑供应商依法投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者质疑超出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委托授权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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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879期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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