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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省级奖项能否作为加分项

栏目: 实务操作(探讨),电子报 时间:2018-05-14 18:37:46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实务探讨】

国家级省级奖项能否作为加分项

专家指出,应衡量奖项是否与项目采购需求相匹配;“省级奖项”如果仅指某省,则属于典型的地方保护主义,违背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

■ 本报记者 高荣月

某地近日发文明确,政府采购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人、代理机构可在采购文件中规定,对获得国家级省级质量奖、科技奖的组织和个人分别以其产品、科技成果及含有科技成果的产品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给予适当加分。此项规定引起了部分业内人士的质疑。

综合评分法是我国政府采购招标评标的主要方法之一,综合得分最高者即中标。因此,分值标准与评审因素设置直接影响着评标结果,评审加分项对评标结果也有着关键作用。将“投标产品获得国家级省级质量奖、科技奖”列为加分项,是否涉嫌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就此问题,记者采访了相关专家。

应衡量奖项是否与采购需求相关

在湖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资深专家朱利平看来,对获得国家级省级质量奖、科技奖的组织和个人分别以其产品、科技成果及含有科技成果的产品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该地给予适当加分是允许的,但不能一概而论地认为只要投标产品获得过奖项就能作为评审加分项,而应衡量其获得的奖项是否与项目本身的采购需求相匹配、颁发获奖证书的机构是否权威、奖项设置能否体现含金量等。加之现在仿真技术很高,如何鉴定获奖证书的真伪也值得关注。朱利平还特别指出,每项评审因素与分值设置是相匹配的,加分项应加多少、占总分值的比重该有多大,更需要综合考虑。如果获奖的加分项分值过高,实际上弱化了对技术和商务等因素的评判,这显然是不妥的。

“目前,我们能够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等法规文件中找到扣除价格优惠后再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依据,但对于加分项,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允许或禁止。”深圳市财政委政府采购办公室汪泳表示,该地以投标产品获得国家级省级质量奖、科技奖等奖项作为加分条件,并不能视为违规,不过奖项证书必须与项目的采购需求相关,且得到业内认可。符合加分条件的奖励需有严格限定,不能用已经不具效力的获奖证书作为加分条件。此外,加分项只能在100分之内设置分值,如果在评审活动结束后再整体追加分值则不应被允许。

加分条件应突破特定地域及行业限制

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该地将“投标产品获得国家级省级质量奖、科技奖”列为加分项,是否违背了《条例》的这一规定?

汪泳认为,《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中提及的以业绩、奖励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应当是为保障采购项目的质量而设置的,如一些医疗器械、药物、污染物处理等采购项目,可将投标人获得的某些奖励或业绩作为评审加分条件,但不能限定为某个特定区域或特定行业的业绩、奖励,否则将限制或排斥特定区域和行业之外的潜在供应商,有地方保护或行业封锁之嫌。

“《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强调的是以‘特定区域’和‘特定行业’的业绩、奖励为前提的评审加分,主要是担心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以某些固定条件设置招标门槛,从而限制和排斥供应商公平参与竞争。而在实践中,一些项目技术复杂、要求严格、难度较高,将能够证明投标供应商产品或服务质量、履约能力的业绩、奖励作为加分条件,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必要的。”朱利平给出了自己的理解。他同时强调,加分条件要突破特定地域或行业的限制。比如,以特定某省或特定某行业的业绩、奖励作为加分项,将导致对其他供应商的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因此,加分的范围和度的把握要慎重衡量。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就《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中的“加分条件”也作出了解释,即应根据具体项目的特点给予区别对待。《释义》指出两种业绩、奖励可作为加分项的情形,一是采购项目需要供应商具有类似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的,可设置全国性的非特定行业的类似业绩或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二是可从项目本身具有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需要,对供应商提出类似业绩要求作为资格条件或者评审加分标准。不过,第二种情形中的业绩要求主要是从项目专业特点和实际需要出发,对此类业绩要求不能一刀切地认定为“特定行业的业绩”而禁止。

关于将“投标产品获得国家级省级质量奖、科技奖”列为加分项的做法,受访专家认为,此举意在通过政府采购政策鼓励投标企业进行技术创新,这是值得肯定的。投标产品曾获得国家级质量奖、科技奖,对其予以加分鼓励无可非议,关键是如何理解“省级”这个概念。如果“省级”涵盖了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自然不属于特定行政区域的奖项;但如果仅指该省,则是典型的地方保护主义,违背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予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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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761期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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