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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采购效率亟须修法

栏目: 实务操作(探讨),电子报 时间:2017-06-19 18:52:14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提升采购效率亟须修法

■ 张晓东

《政府采购法》于2003年1月实施至今,在规范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政府采购效率低一直为人诟病。以公开招标为例,从编制采购预算和计划、选择代理机构、论证采购需求、制作采购文件到发布采购公告,再到开标、评标、定标,签订合同、履约验收,全部完成一个采购项目,少则一两个月,多达半年。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首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包括公开招标在内的6种采购方式,并明确公开招标应作为主要采购方式。若采取公开招标方式,仅法定等标期就有20天,再加上编制招标文件、开评标等环节,没有1个月根本无法完成。这样一来程序虽然合法,却牺牲了效率。

其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该条规定与财政部门的工作实际并不相符,导致实践中地市级及以下财政部门普遍“违法”。我国国家预算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对同级预算单位进行管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却直接改变了这一惯例:地市级以下各级采购人采取非招标方式的采购项目,需经地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审批。现实中,各区市的采购单位数量庞大,有些与地市级财政部门相距较远,有些存在级别障碍,每次采用非招标方式都报其审批难度较大。

最后,受上位法限制,《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各类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审批流程未突破《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执行难度大,甚至出现地市级以下财政部门和各采购单位集体“违法”的现象。这也成了各级审计部门对政府采购监管工作开展审计的问题高发区。

为此,笔者建议在修订《政府采购法》时,删去其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并将第二十七条中“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改为“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

《政府采购法》制定之初沿用了与《招标投标法》的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采购方式,并规定公开招标为主要方式,采取非招标方式的采购项目需事先审批。随着实践的发展,公开招标的弊端已较为明显,不应再作为主要的采购方式。竞争性谈判等非招标方式形式灵活、可操作性强,应更多应用于实践。除单一来源采购外,采用其他非招标方式的项目也不宜再进行审批,这是简政放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当然,采用何种采购方式应根据采购需求和项目实际确定。

(作者单位:青岛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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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674期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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