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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公共区域摄像头拟与住宅保持距离

栏目: 时政要闻 时间:2016-11-29 15:06:10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公安部:公共区域摄像头拟与住宅保持距离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昨天,公安部官网公布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指出,社会公共区域的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安装位置应当与居民住宅等保持合理距离。旅馆客房、集体宿舍以及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可能泄露他人隐私的场所、部位,禁止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对于获取的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视频图像信息不得非法泄露。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可能泄露他人隐私的场所、部位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其中,单位安装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安装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该系统的建设、使用单位对图像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维护方面,《征求意见稿》指出,社会公共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和维护,纳入公共基础设施进行管理,所需费用列入本级政府预算。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园林绿化或者安装其他设施,不得妨碍公共区域已经建成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或者视频图像信息正常采集。

在信息使用方面,《征求意见稿》规定,视频图像信息用于公共传播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对涉及当事人的个体特征、机动车号牌等隐私信息采取保护性措施。此外,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因司法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行政执法工作需要,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因调查、处置突发事件需要,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基础信息或者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等部门在履行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督管理职责时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本报记者 高语阳)


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北京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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