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焕东:莫让采购人由强势变蛮势
我国目前法定的采购人概念,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这个意义上说,基本上把采购人当作采购主体。而目前《政府采购法》主要解决如何为采购人采购,如规定采购人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和方式等。所以,从根本上说,还是采购人的采购。
但是,政府采购从根本上说,应该是纳税人的采购!政府是纳税人的代表,政府应该对纳税人的公共资金实行总体负责。需要有一个整体机构代表。这个代表应该是可以掌握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监督的财政部门。因此,从这个角度说,采购人应该只是物品和服务的使用人。政府采购科学化的重要表现,应该是政府财政部门实行供给,政府集中统一采购,然后根据使用单位的需要供应。
如果使用单位在采购中权力过大,后果是采购人会认为,钱到我这里了我想采什么就采什么,谁要干涉就抵制和反感。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政府采购法》最重要的是规范采购人的行为。即采购人的采购需要编制采购预算等。但是,由于有些采购单位将政府采购当成自己的采购,不习惯法律的约束,或者想方设法不遵循法律规定,侵害如供应商等其他主体的正当权益,而不是把纳税人真正的公共需要和公共要求、把政府的履行职责的真实需要以及法律的规范作为出发点。
因此,在目前的政府采购中,由于法律本身的定位问题,法律对采购人权力与责任界定并不是十分清楚,加上采购人对于采购需求、招标和谈判文件制订甚至评标的直接参与,以及采购人直接控制采购资金支付等,加上对于采购人的处罚缺乏明确的依据和力度,有些采购人本身是政府中的实权单位,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甚至监督管理机构都惹不起,因此,目前采购人强势的情况是比较严重的。
因此,笔者建议,从实质和长远看,应该将目前所称的采购人定位为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使用人,如香港财政司物料供应处。真正的采购人是纳税人,是以财政机关为总代表的财政机构。也正是因为如此,财政部门要负起监督管理的责任。其次,从法律制度层面看,应该特别注重增加对采购人义务和责任规范。
如果对于采购人的权力不加以制约,对采购人违规的责任不严格按照法律制度加以处罚和追究,采购人就很可能为了达成自身而不是社会公共利益目标而滥用权力,甚至由强势变成蛮势,脱离政府采购法律制约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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