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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委员会评审是否需寻求外部证据

栏目: 电器 时间:2014-02-21 19:48:27 发布:测试 分享到:

评标委员会评审是否需寻求外部证据

 

马正红  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高级工程师

焦点问题1:评标委员会评审是否要寻求外部的证据?

本案中据招标文件和地区相关规定,评标委员会只根据投标文件本身的内容来判定投标文件的响应性,而不需要寻求外部的证据。

焦点问题2:评标委员可以就哪些问题要求投标人书面澄清?

投标人的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案情回顾■■■

某集采机构受采购人的委托,对某锅炉房系统供货及安装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需要具有一定的资格条件,如投标人必须具有制造厂家的项目授权书,并具有锅炉安装资格(可以联合投标,但要求提供联合投标协议和安装资格证书),制造厂家必须具有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并将锅炉的额定蒸发量、设备交货期、设备质量保证期等作为符合性检查的实则性响应条款,如果没有实则性响应将视为无效投标。截止投标时间前,共有7家投标单位送达投标文件,其中A公司的投标价最低,而且品牌也不差,性价比最高,开标后参与单位公认A公司的中标概率最高。

在评标会议上,首先进行的是符合性检查。某评标专家发现A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没有提供锅炉安装资格复印件,B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没有提供制造厂家的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在评委讨论后,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一致将A公司和B公司作为无效投标处理,中标的单位是次低价D公司。

中标公告发出后的第2天,集采机构收到A公司的质疑书,提出本公司的报价最低,品牌也优于D公司,中标结果应当是本公司,不同意确定D公司为中标候选人。针对A公司的质疑,集采机构经办人员和质疑单位进行了沟通。而最终A公司撤回了质疑书。

案例分析■■■

本案例有2个焦点问题值得我们关注和思考:一是评标委员会评审是否要寻求外部的证据?二是有哪些问题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书面澄清?

针对评标委员会评审是否要寻求外部的证据这一问题,笔者分析认为:

A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没有提供锅炉安装资格复印件,B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没有提供制造厂家的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但并不代表这两家公司没有这些资格,可能由于疏忽没有放入投标文件中。和质疑单位A公司沟通时,A公司也提出他们单位是有安装资格的,但由于粗心没有放入投标文件中。根据招标文件26.2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只根据投标文件本身的内容来判定投标文件的响应性,而不寻求外部的证据。又根据上海市专家评审办法第34条的规定:评审委员会应该核实汇标材料的数据与信息是否与采购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相符并签字确认,不得寻求外部证据作为评审依据。因此评委直接认定A公司无效并无不妥,相关法规也没有规定评审专家必须对投标人没有提供但已经有的资料和内容进行审查。因此,评标委员会评审时只以投标文件为依据而不寻求外部的证据,是正确的。

就哪些问题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书面澄清这一问题,笔者分析认为:

未提供有效的安装资格证书不属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中规定的“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而可以澄清的内容。评委认为A公司未提供安装资格证书,不属于第五十四条中规定的可以澄清内容,因此不予以澄清,直接作为无效标处理,没有违法相关的规定。

财政部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4条对澄清只做了限制性规定,投标人的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笔者认为,是否属于实质性内容属于评标范畴,应当由评审委员会“自己把握”。在澄清时,应避免下列行为:一是不能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如,投标文件没有承诺的内容,澄清的时候加以补充,或者是投标文件规定的是某一特定条件作为某一承诺的前提,但解释为另一条件等;二是改变或企图改变投标文件中的实质性内容。具体来说,就是为了使不符合要求的投标成为符合要求的投标,或者使竞争力较差的投标变成竞争力较强的投标,改变投标文件中的报价、,改变投标设备的型号和技术规格(参数)、主要合同条款等。三是澄清的内容仅限于“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对于在投标文件没有提供安装资格证书或质量体系证书等资格证书,尽管投标人可能具备这些证书,但不属于可以澄清的内容,评标委员会评审时也只以投标文件为依据而不寻求外部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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