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公告与中标通知书不可互相替代
中标公告与中标通知书不可互相替代
■ 赵会平
中标公告与中标通知书在形式和内容等诸多方面明显一致,因而容易导致对两者差异性的关注不够,甚至忽略两者应当是政府采购招标活动中各自独立的法律行为,其法律性质与效力存在实质性不同,不可互相替代。
一是在接收对象方面的差异。
中标公告的受众具有不特定性,指向所有参与招标活动的供应商,甚至包括社会全体公众,凡是关注或者愿意浏览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公开信息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都是中标公告的接收对象。中标通知书则完全不同,其接收对象只能是中标供应商,具有特定性。由此导致两者在发布形式要求方面的不同:对于中标公告,招标采购单位的通知义务要求相对较轻,只需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上发布即可,而不必一一通知或者送达所有未中标供应商。包括所有参与采购活动供应商在内的信息接收对象应当主动关注和获取有关媒体的公告信息,不得以未知悉公告内容为由提出时效方面(如质疑期限)的抗辩。对于中标通知书,招标采购单位则应当依法以书面的形式专门通知中标供应商,中标供应商无需主动关注。
二是在法律性质方面的差异。
既然都是对招标结果的确认,法律为何要同时规定中标公告和中标通知书这两种形式?原因在于,中标公告与中标通知书在法律性质上并不相同。中标公告属于政府采购结果信息的依法公开,是对《政府采购法》第3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的具体落实,也是《政府采购法》第11条“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应有之义,发布中标公告是招标采购单位的法定义务。中标公告的价值与意义在于:一方面,通过公开中标结果,使政府采购组织实施特别是招标投标活动处于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全社会的监督之下,促进招标采购单位规范操作、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参与竞争,进一步确保政府采购公平、公正目标的实现;另一方面,中标公告也对政府采购招标项目其他供应商知情权给予保障,通过公开中标结果作为启动供应商权利救济制度的节点,未中标供应商认为中标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在公告后7日内可以依法向采购代理机构或者采购人提出质疑,从而客观上形成对招标采购单位权力的有效制约。而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则需要依据《合同法》一般原理进行考量,因为政府采购招标活动行为原本就是采购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与供应商之间依法订立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15条明确规定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即招标采购单位希望供应商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订立“要约-承诺”的一般过程,供应商投标行为属于向招标采购单位发出的要约,招标采购单位经法定程序确定中标结果后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系承诺,表明招标采购单位同意接受供应商投标文件的全部条件,该通知到达中标供应商时则承诺成效,合同依法成立,双方之间确立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是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之间订立合同的法律行为,系招标采购项目合同订立的重要环节,直接决定招标采购项目的合同能否成立、何时成立,而中标公告则没有这种作用。
三是在法律效力方面的差异。
《政府采购法》第43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第46条明确: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政部18号令”)第62条也进一步强调:“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据此,招标采购单位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供应商致使合同成立时,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之间的合同便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将以强制力迫使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相互之间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随意变更或者终止。中标通知书所具有的这种法律约束力,恰恰是中标公告所不具备的,也就是说即便招标采购单位发布了中标公告而且中标供应商也确实获得了该信息,但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之间由于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并不受中标公告所载明结果的约束。当然,中标公告也具有自己的法律作用:一是在《合同法》意义上,中标公告是招标采购单位以公告的法定形式作出拒绝所有未中标供应商投标要约的意思表示,从而导致未中标供应商的要约失效或消灭,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二是在政府采购当事人权利保障方面,中标公告为救济程序启动提供条件,未中标供应商在公告之日起7日内,认为中标结果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出质疑。
四是在法律责任方面的差异。
所谓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由于中标公告与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不同,因此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其义务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就中标公告而言,由于发布中标公告是招标采购单位的法定义务,而在当事人之间并未形成契约关系,所以招标采购单位违反该义务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政府采购法》第75条规定的行政责任: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财政部18号令第68条和《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30条就未依法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责任。与中标公告的不同在于,中标通知书由于导致合同成立,在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之间产生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因此承担各自相应的契约义务,因此其法律责任主体已不再局限于招标采购单位,而同时包括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这两个方面,所以财政部18号令第62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合同已经成立的前提,双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招标采购单位还将面临《政府采购法》第71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更进一步,由于中标结果是经过法定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确定的,这个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人都不能非法改变。《政府采购法》第50条作了禁止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的规定,除非出现继续履行合同将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双方即使协商一致,也不得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否则,应分别承担财政部18号令第68条和74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这也是政府采购合同区别于一般民事合同的特殊之处。
(作者单位:江苏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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