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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排序的“方法论”

栏目: 理论前沿 时间:2014-02-21 19:46:31 发布:测试 分享到:

在询价采购中,不同的供应商给出了相同的最低报价,怎么办?

供应商排序的“方法论”

 

■ 本报记者 王童彦

近日,某供应商向记者抱怨:“在最近的一次询价采购中,我们公司的报价和另外一家公司一样,质量、服务也差不多,可一抓阄就变成了老二,与中标擦肩而过。”

供应商在抱怨,政府采购部门也是一肚子苦水:询价采购的规则是,在满足技术规格、性能和售后服务的前提下,以最低报价决定成交供应商。可如果出现2家以上供应商给出相同报价的情况,怎么办?能想到的方式不外乎抽签,按照送货期、报价、投标时间先来先得,由采购人选定等,但谁能告诉我们哪种方式是最合理的方式。

抓阄公平吗?

抽签,俗称抓阄,古雅典曾用这种方式来选拔议员,当今的体育比赛、辩论赛等各种赛事的分组通常也都会抓阄决定。在政府采购领域,抓阄的方式也不少见,比如有些地方由采购人以这种方式选取代理机构等。因而,实践中将其作为询价采购特殊情况下的一种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方式,并不让人感觉意外。有些地方甚至将其纳入了本地的管理办法中。

例如,《四川省政府采购询价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供应商报价相同的,以供应商抽签方式确定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南京市政府采购询价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询价项目出现相同的最低报价时,以抽签方式确定成交供应商。

“在价格、技术参数和服务都基本相同的条件下,采用抓阄的方式来确定中标供应商,可以说是最公平的,也是具有最小投诉可能的一种方式。”中央财经大学政府管理学院教授徐焕东认为,尽管供应商中标靠的是运气,但却无可厚非。

然而,对未中标的供应商来讲,则难免觉得有些委屈:政府采购要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但抓阄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和不确定性,最后中标与否却要交给“运气”来评判,偶然性替代实力,这公平吗?

“抽签、抓阄的方式,不可控因素太多,但政府采购是要将不可控的因素尽量量化、标准化,从而使所采购的物品、服务达到‘物有所值’的目标,抽签方式显然不是最佳选择。”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龚云峰说。

抓阄方式看似公平,但是难免也会使供应商产生侥幸心理,而减少了投标人之间在投标报价、信誉业绩等投标实质性因素上的竞争。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专业人士告诉记者:世上不会有两片相同的叶子,两家供应商在技术指标、服务信誉等方面完全一致的情况比较少见,报价相同的两家供应商也一定会有优劣之分。如果单纯由抽签决定,必将挫伤供应商竞争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大家每天“烧香拜佛”祈祷中标就好了。

从政策功能的角度,山西省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王跃进对抽签的方式阐述了自己的观点:“不是不可以采用抽签、抓阄的方式决定中标供应商,但是从更深的层次来看,政府采购制度设置的初衷不是简单地决定‘你我他’、‘一二三’的问题,是要通过政府购买这种行为,达到宏观调控、落实政策、促进企业发展的目的。而抓阄通常会扼杀企业技术创新的积极性,不利于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发挥,无法实现政府采购激励刺激企业创新发展的作用。”

“先到先得”如何?

“先来后到”、“早起的鸟儿有虫吃”等都体现出一条约定俗成的秩序法则——按照时间的先后、早晚顺序确定次序,先到者应该先得。

在询价采购中,也有类似“先到先得”的规定。比如《淮南市政府采购“网上询价采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如果出现相同的最低报价时,以送货期在先者为中标(成交)供应商;送货期相同时,以报价时间在先者为中标(成交)供应商。《长春市政府采购“网上询价采购”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如果出现相同的最低报价时,以报价时间在先者为成交供应商。《大同市政府采购网上询价采购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满足网上询价采购项目的技术规格、性能和售后服务的前提下,按价格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即最低价格成交。当出现两个以上相同最低报价时,按投标时间先后顺序确定成交供应商。

更勤快的理所应当先获得奖励,这确实可以服众,但是更勤快的就一定是最好的吗?

不妨假设以下两种情况:一是E供应商原计划比F供应商提前一天投标,但是其所在地区却突发地质灾害,电力、通信网络等设施暂时遭到破坏,由此造成其投标时间晚于F供应商,在二者最低报价、技术规格、服务等条件差别不大的前提下,E公司恰恰因为投标时间稍晚而负于F公司。二是G供应商因承诺比H供应商提前1个月将制服送到采购人手中,而最终被确定为成交供应商,为了赶工期,G公司加班加点,虽然按照承诺提前1个月将制服送到,但采购人在验收时却发现该批制服存在严重的纽扣错位、缝制粗糙等质量问题,反而造成了采购成本的增加。

“按照先来后到的时间顺序确定成交供应商,虽然符合人们的思维习惯,但是先到的不一定是最好的,与‘物有所值’的目标相悖,反而会降低政府采购效益,不利于实现财政资金效益的最大化。”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中心采购评审处处长郝爱民认为。

采购人做裁判?

鞋子合不合脚,只有穿鞋的人最清楚。政府采购的直接目的是要满足采购人的需求,为采购人买到符合其需求、物美价廉的产品,最后结果交由采购人自行决定似乎也合情合理。在政府采购实践中,湖北省十堰市发布的《十堰市政府采购中心网上询价采购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在满足要求的前提下,最低价格成交,当出现两个以上相同最低报价时,由采购人选定成交供应商。

然而,这种方式也同样受到了质疑。“由采购人做最终裁判难免会引发供应商的质疑投诉。如果由采购人决定成交供应商,那么就会为权力寻租搭建温床,滋生腐败。”某政府采购中心负责人表示。

“单纯由采购人选定成交对象,或者按照时间先后顺序来定标,我认为缺乏合法的解释,造成一种人为操控的印象,不符合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湖南省省直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刘跃华认为。

事先告知是关键

在非招标采购方式缺乏相关法规规范的情况下,对于报价相同时究竟该如何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问题,业内专家给出的答案莫衷一是。3种方式,各有利弊,那解决问题的关键是什么?

“无论采用何种方法,都应该事先告知供应商,让采购各方当事人做到心中有数。”龚云峰表示。

“如果价格出现重合(相同),可以在询价文件中事先标明评判的标准,比如价格相同比售后服务,价格和售后服务相同比交货期。这样做的优点是:通过询价文件本身的控制,继而产生成交对象,无论从逻辑上或法理上都可以站得住脚。”刘跃华认为,“政府采购越是公开透明就越科学,应在采购需求(采购文件)、成交内容(公告)等方面把政府采购的公开性具体化,在原则问题上要清清楚楚,在具体项目上要明明白白,不要藏头露尾或者犹抱琵琶半遮面。”

“对于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在上位法未做出规定的情况下,地方通过规范性文件对此加以规范,防止采购实践中因无法可依所可能导致的无序状态,是值得肯定的。但我认为,由于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公众认知度不高,为了更好地符合《政府采购法》‘三公一诚’原则,应当将这种确定成交的具体规则在询价采购文件中载明,让供应商在报价之前事先知道这种定标规则。”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综合管理部副部长徐舟如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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