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软的代价
文 吴小明
案情
2008年8月15日,某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对“特殊教育专用设备采购项目”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在现场演示环节,评标委员会发现某投标供应商样品中缺少一件样品——投标配置中的壁挂式刷频器,于是要求其解释。供应商回答:因奥运期间运输受限制,进口产品无法及时运抵采购现场进行演示。但他同时表示,若中标则一定会履约,并一再恳请评标委员会给予其此次投标的机会。听了供应商的陈述,评委们动了恻隐之心,其所缺之件不是主要样品,且评审组长的手机刚好坏了正在维修,也是因奥运期间配件运不进来没法修理,所述情况属实。经评标委员会商议,最终得出的意见是:“1.表示理解;2.主机也可以刷频,不影响性能展示。”同意其进入正常评标程序。
评标结束后,该供应商未能中标,便向有关部门提出质疑,进而投诉到监管部门,投诉的主要理由是: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样品,我公司未带,而评标委员会却没有作无效投标处理,此举不符合招标要求。招标结果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侵犯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监管部门判定中标结果无效。
评标委员会复议时悔不当初,真是一出现代版的“农夫与蛇”。经调查,并征求财政厅法律顾问的意见,初步认定该招标活动程序不合法,拟责令废标,重新组织招标。
中标企业是一家瑞士公司,对上述处理意见反应非常强烈,表示不能理解和接受。瑞士驻上海总领事先后给厅领导发来2封律师函,公司中国总部总裁及中方代表也多次来访,认为自己是无过错方,如果废标将对企业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要求国家赔偿。为依法妥善处理,监管部门先后多次组织召开论证会,广泛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向全国知名政府采购专家、法律顾问请教、咨询,寻找法律支撑。
分析
该案例存在2个争议点,一是供应商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带样品是否可以参加投标?二是该投标供应商是否符合提出质疑、投诉的条件?
供应商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样品是否可以参加投标?经仔细查阅招标文件后发现,招标文件规定“请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样品,否则按无效投标处理”。即:招标文件只要求提供样品,没有要求提供全部样品。在该项招标活动中,要求供应商提供的样品实际上是一组,共10个。而该投标供应商在招标活动中提供了样品,只是没带全,缺少其中1个刷频器。“有”还是“没有”性质是不一样的。如果“没有”,则投标无效;如果“有”,只是有缺件,则评标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讨论研究,是否构成了重大负偏离。经进一步调查,评标当天,投诉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了样品,通过了评标委员会的符合性筛选。在现场演示时,评标委员会发现其样品中缺少1件刷频器。评标委员会研究后的意见是:缺少刷频器不影响无线调频助听系统性能展示,使用主机也可以刷频。同意其进入正常评标程序。但是这个过程和处理结果现场没有请专家签字,缺少有效证据。好在该项目有公证部门参加并做了现场记录,经调取公证员现场记录并请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审核后签字确认,才补齐了证据。
该投标供应商是否符合提出质疑、投诉的条件?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提出质疑和投诉。而在该项采购活动中,在投诉人所带样品有缺件、其说明特殊原因、恳请评标委员会给予机会的情况下,经评标委员会认真研究,最终同意其进入正常的评标程序。在这个过程中,投诉人的权益不仅没有受到损害,还是实际受益人,不符合提出此一内容投诉的条件。因此,监管部门作出了驳回投诉人投诉请求的决定。
启示
采购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规范操作。监管部门和操作机构等各方当事人都要规范操作。从招标文件制定、信息发布、专家抽取、现场组织、结果公示、合同签订、履约监管、档案保管、质疑及投诉受理、审查、调查、处理、送达等,均应按照法律规定规范操作。
(作者系江苏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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