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征求意见稿》的九点建议
完善《征求意见稿》的九点建议
■ 张联成
笔者近日仔细研读了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与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提出几点建议,供有关部门参考采纳。
1.建议《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关于投诉处理的规定中增加“对投诉进行调查”,即“投诉处理是指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采购文件、采购过程或中标、成交结果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
理由:《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六条对投诉进行调查作出规定,也是处理投诉的一个阶段过程。
2.建议将第七条中的“供应商质疑与投诉应当实名署名”修改为“供应商提出质疑与投诉应当在书面质疑函上签名盖章或捺印”。
理由:“供应商质疑与投诉应当实名署名”表述不规范。
3.建议第八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其他供应商对修改采购文件内容、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质疑答复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理由:对修改采购文件内容的质疑答复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供应商有两类,即质疑人或其他供应商。如果质疑人对质疑答复不满意,《政府采购法》已有明文规定,可向财政部门投诉;除质疑人之外的供应商如认为经质疑答复后修改的采购文件内容使自己的权益受损,该怎么办呢?笔者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的只能是质疑供应商而非其他供应商,其他非质疑供应商应按《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修改后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
4.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潜在供应商可以对媒体发布的招标采购公告内容提出质疑,领取招标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可以对招标采购文件内容提出质疑。潜在供应商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应当在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
理由:潜在供应商如未领取采购文件,如何能知晓采购文件内容?其只能看到招标采购公告及相关内容,故该款应如此修改。
5.在第十二条现有规定前增加一款“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处理质疑事项的可以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如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相关当事人提交与处理质疑事项相关证据,并可以组织质证。”
理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处理质疑事项复杂繁多,不可能只简单答复处理就会让各方当事人都满意,如果争议较大则可能引发投诉,甚至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而质疑答复又是投诉处理的基础和必经程序,所以质疑处理质量及效果至关重要,应尽可能在该阶段使纷争得以化解。即使引发投诉,也可能因该质疑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而成为无效投诉。因此建议增加该款规定。
6.将第十九条“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修改为“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处理质疑或有关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理由:第一,参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规定,5个工作日时间较短。若违反本条规定将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其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处理,建议改为7个工作日较妥。
第二,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因而提出质疑是提出投诉的必经程序。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处理质疑的有关材料是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投诉的重要证据和依据,故将其表述调整为“处理质疑或有关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7.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以上证据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及要求。”
理由:投诉各方当事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有三种反应,最理想的是服从处理决定息投,其他两种则是申请行政复议后对行政复议不满意提起行政诉讼或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满意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是有明确规定的,因而财政部门作出处理投诉的证据应符合《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及要求,不能简单按一般的证据审查认定规则来处理。
8.在第三十四条关于采购人的处罚规定后增加“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理由:除采购人外,采购代理机构也有可能出现该条列明的两种情形。而无正当理由拒收质疑函、质疑答复违背客观事实这两种情形,均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9.在第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即“投诉活动中的有关单位及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泄露在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作者单位:河南永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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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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